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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与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不动产权利人在不动产的所有与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对于相邻关系中的权利又可称之为相邻权。因为多数学者认为相邻关系意在调整不动产利用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包括一方的扩张权利与另一方的限制义务,二者不可偏废,所以称为相邻关系比相邻权更为全面,更能体现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其实相邻关系与相邻权是同一概念,“相邻权是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产生的,因此,不管是否称其为相邻权,其内容基本相同,或者二者只是对同一事物的不同称谓。”[2]
  对于不动产相邻的各方而言,享有相邻权利或负担相邻义务,是由法律所规定的,无须当事人约定,相邻权利与义务是相邻各方和谐相处的必要条件,非此,不足以实现不动产使用的目的,所以相邻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是一种在不动产相邻的情况下人与人如何相处的必然要求,与邻里之间要和谐相处的要求并无二致,不动产相邻当事人在利用不动产时容易发生矛盾,相邻权利和义务就是解决这些矛盾的。因此,相邻关系中的权利扩张具有必要性。
  相邻关系的以上特点,与地役权有很大不同,地役权是规定不动产的权利人依自己意志处分不动产的权利,而相邻关系则是相邻不动产“与生俱来”的关系。而且,为了自己土地的便利,当事人还可以设立排除相邻关系的地役权,[3]如果将二者统一于地役权名下,分别称之为法定地役与约定地役,反而体现不出来相邻关系的本质属性,所以还是分别立法为优。
  从上述可以看出,相邻权与地役权还是能够比较清晰的区分的,二者的区别在于:(1)相邻权是法定权利,地役权是约定权利;(2)相邻权无须登记,地役权需要登记;(3)相邻权无对价,地役权可有对价; (4)相邻权是权利行使的必须,地役权是对权利自由处分;(5)相邻权的不动产之间是相邻的,地役权的不动产间不必然相邻;(6)相邻权发生在任何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地役权的主体是有选择的。
  二、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比较
  相邻关系的规定旨在界限所有权的范围,乃属最小限度土地利用的调整。[4]可以看出,相邻关系是不动产在利用过程不能避免的冲突,必须用法律加以调整。否则,将严重影响土地的利用。一方面,相邻关系是对不动产权利的扩张;如果对不动产的利用严格囿于不动产所在的范围,不动产将很难得到利用。另一方面,对不动产权利的扩张,对方当事人必须有容忍的必要,所以相邻关系又是对不动产权利的限制,因为不容忍,扩张的权利将无法行使。无论是权利扩张还是权利限制,都是不动产利用所必须的,非此,不动产将不能得以利用。而且,扩张与限制,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而言,是相互的,双方当事人互为权利与义务。扩张与限制应限于最小的范围内,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73条第2款规定,“如他人之干涉,无碍其所有权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无碍其所有权的行使即是相邻关系制度在解决与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的确定边界与冲突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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