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管理模式之探讨
陈本寒
【全文】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给我国现行合同管理制度提出了许多新课题。市场经济条件下,还要不要合同管理?怎样管理?应当建立怎样一种合同管理模式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对此理论界和实际部门都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在此笔者想就上述问题谈一点个人见解。
一、市场体制下合同管理的法律意义
有人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保障企业真正享有经营自主权,就应当减少甚至取消政府部门对企业经营行为的干预,而合同管理制度最根本的弊端就是政府的主管机关和合同管理机关通过合同管理直接插手企业的经营活动,使企业无法摆脱政府的“指挥棒”,这是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因此,主张在完善合同仲裁制度和经济审判制度的前提下,彻底废除合同管理制度。还有人将合同管理制度同计划经济体制联系起来,认为合同管理是计划经济的产物,随着计划经济体制的终结,合同管理制度也应当一并被抛弃。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纵观合同制度的发展历史,我们不难发现这样一个事实:即只要有合同存在的地方,就必然有一套与之相适应的合同管理制度。只不过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经济条件下,合同管理的目的、手段、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的立法模式不完全相同而已。①在古代(包括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合同管理制度就已存在。有关合同管理的条文,在我国主要散见于各朝制定的法典中,如唐朝的《唐律》中的“杂律”就有关于契约管理的规定;而古罗马法的“物法”中也包含有契约管理的内容。
人类社会进入资本主义时期后,合同管理曾经历了两次较大的变化。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为了鼓励自由竞争,使资本主义的商品经济得以迅速发展,西方国家在民商事立法上,强调“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原则,并将之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②在这种背景下,国家对合同的订立、履行等一般是不加干涉的。但这并不等于说,当时的资产阶级政府对合同问题完全放任不管。仅以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例,这部法典共计2281 条,其中关于契约之债的规定就达一千多条,这些条文虽然大多属任意性规范,赋予了合同当事人以极大的“自由”,但也不乏禁止性、强制性的条款。如该法第6 条就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这表明国家对合同内容的合法性问题仍是要加以干预的。不过总的说来,这一时期合同管理的特点是:政府不采取行政手段来管理合同。如果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则可诉请法院审判或提交仲裁机关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