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进行贿赂”如何理解,这也许是一桩难解的“公案”,唯一具有信服力的答案只能来自于《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者。当然,读者诸君也会自有高见。
假如,在下的关于“进行贿赂”的解说能够成立,则其他一切观点对本案的胜负都显得无足轻重,工商局适用法律错误,就足以——一剑封喉。
综上:
工商局对保健院收受钱物的事实认定,可谓清楚。但定性为接受回扣的商业贿赂的行为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也明显不当。处罚结果根本就站不住脚。“凑巧”的是,本人曾在北京市某城区工商局工作过八年。以本人的工作经历观之,本案工商局的执法——有嫌粗糙。对客观事物的细微之处缺乏应有的辨析、探究能力,对法律的理解也过于机械、简单了。同样的不足,也体现在本案的两审法官身上。在法律问题方面,法官与工商“干部”相比较,并未体现出令人期待的——优势。
保健院的确“死的”很惨。其实,不是输给了工商局或法院,而是被裹挟进了“反商业贿赂”的时代洪流之中,成了“冤死鬼”。正所谓:城门失火,殃及池鱼。但令人困惑的是:为什么不是查处进行商业贿赂的企业的案件“荣幸”入选《公报》呢?保健院的行为纯粹是“疑似”商业贿赂的“非典(非典型性)”违规(违反财务、会计规则)行为,却被工商局“不问青红皂白”给“一勺儿烩”了。强大的社会声势,把保健院原本就不洪亮的哀号淹没得无影无踪。
理智在激情面前,是那样的软弱无力。
保健院的问题:通过在账目上做点儿手脚,并非要隐藏从药品经销企业那里获得的“好处”(因为完全可以通过少支付与接受钱物等值的药价达到),而是要实际达到——取利于患者的目的。药品交易的双方,均没有从对方那里直接获得任何好处,所谓的贿赂关系并不存在。真正的受害人——患者,在本案中并未“出场”。医患矛盾的根源,都是医院滥用垄断地位——惹的祸。
建言:关于认证。
案例中清晰展示了原、被告双方在两审过程中各自证据的名称,但遗憾的是,缺失了法官对双方所有证据的认证过程。法官须对双方证据逐一审视,在明示采信与否的同时说明理由。这是司法裁判的最基本内容之一,不可或缺。希望最高人民法院督办此事。
题外话:擦肩而过的机缘。
大概是在2002年,我曾因一时冲动,在研习过(可能是第二次)此案之后,贸然给本案原告写了一封表达善意相助的信。绝对出乎我的预料,对方居然回应了。和我电话联系的是原告的副院长(本案委托代理人之一)张培先生。当我提出了本案的一个关键而又简洁(长途电话,时间有限)的观点(即适用法律错误)之后,他对我的观点(可能也包括我本人)表示不解和怀疑。于是我放弃了。看来,我的确没有把精力放在法律实务上。
假如,本案原告(在时隔几年之后)凑巧也看到了本文,并认同本文的一些观点的话,我有言相劝:请千万不要以此作为——翻案——的理由,企图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理由:1、本人极力反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置。2、作为本人纯粹学术活动的产品——案例评析,其功能不应具有——“溯及力”(虽然作为我思维“工具”的事实和法律都是案发当时的),也绝对不应影响已经生效的司法判决的效力。这不仅是学术的规则,也是司法审判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