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经销企业的行贿行为尚需证实,保健院的受贿行为也是捕风捉影。
让我们认真、仔细的再回味一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粗看,的确很通顺,怎么可能有问题呢?但的确是隐藏着“天大”的问题。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十二条的关键词是“进行贿赂”。何谓“进行”?进行是行为主体的主动行为过程,而不是被动的接受。例如:进行处罚(如本案:毫无疑问是专指工商局的处罚行为,必定不同时包括保健院的接受或不接受处罚行为)、进行检查、进行取证等等。“进行贿赂”能否理解为行贿与受贿的双向行为过程,显然不符汉语的表达习惯。至于行贿者是为了销售(滞销商品)还是购买(紧俏商品)商品,则在所不问。
问题终于浮出了水面:本条法律在规范行贿者的法律责任的同时是否也规范了受贿者的法律责任?答案已经很清晰了:否!本条法律仅仅规定了行贿者的法律责任,而与受贿者——无涉。这恐怕出乎绝大多数想当然的人的预料,包括:本案中的工商局、两级法院,还有原告自己。人们一般总是会不假思索的把法律必然同时禁绝行贿与受贿的观念“偷偷的替换”为法律必然同时惩处行贿与受贿这一潜台词。这多少也是受到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的——心理暗示。其实,这两条法律之间并无对应关系。至此,退一万步讲,即使保健院是受贿者,工商局都不应该用这个“板子”去打保健院的屁股。
从法理来看,《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应是:打击经营者的不当竞争行为。至于非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则限于管理体制(工商局是专门的市场经营主体及其行为的管理者),不宜过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