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左氏评析《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解析:该条中的关键词是——营利。所谓营利,就是经营利益,以营利为目的。企图赚钱,但未必能够赚钱。
  本案中出现了一些“干扰项目”,试逐一辨析:
  1、买卖行为。显然不等值于营利,如:废品收购中的卖方和消费交易中的买方。难道法院购买办公家具,也是经营者吗?难道法院处理(当然是有偿的)陈旧设备(如旧汽车、旧电脑等),也是经营者吗?
  2、不是消费者。显然不能反推出就是经营者。如:机关、单位购买办公设备,都不是消费者,难道是经营者吗?
  3、有偿。与无偿相对。也与营利不等值。如:公立高校收取的学费,法院收取的诉讼费。
  4、经济性质。这样的“说辞”就更不着调了,这是在认定为经营者之后才涉及的问题。
  5、日常活动是营利的。医院的日常活动有很多,除了有偿提供药品和医疗服务之外,还有大量的其他工作。如:人员培训、科学研究、自身建设(包括:购买仪器设备、固定资产投资等)等。一个主体的部分行为是有偿的,难道就能得出其作为整体是经营者的结论吗?
  保健院虽然同时符合上述主体或行为特征,但并不能因此就得出是经营者的结论。这些都是——障眼法。似是而非,根本就经不起推敲。
  从事了“疑似”经营行为,还不能得出就是经营者的结论。一个主体的部分行为符合营利的特征,也不能“以偏概全”就称之为经营者。
  保健院到底是不是该法所指的经营者呢?显然不是。这要从现有体制对保健院的定位说起。保健院的社会属性和角色定位是:财政全额拨款的非营利性公益卫生事业单位(此为终审法院所认定)。其中已明白无误地显示:非营利。从现实来看,保健院虽然存在:非以消费者身份的有偿的买卖行为,但决不能因此就等同于其目的事业以营利为目的。营利的前提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成本收益分析等。而保健院则是:经费来源于——拨款和收费。不能充分自我造血(即收费),其中大部分需外部输血(即拨款),因此不能独立生存。总收费(不包括拨款)与其总支出(含固定资产支出)——不成比例,绝对“入不敷出”(这一点与公立高校颇为相似),根本无法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其收费标准,也未完全市场化,即以市场均衡价进行交易。而是具有一定程度的补贴、保障功能。就整体而言,现行的公立医疗机构绝对没有市场化(未来发展——也不可能),而是在政府扶持下的具有公益性质的——非经营者。
  六、初审法院的逻辑混乱:前言不搭后语。
  众人皆知:接受贿赂的主体当然不限于经营者(当然也不限于“从事公务采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知初审法官的这一表述是从何说起?)。但初审法官(也包括工商局)“顾此而失彼”,在表达了这一常识性观点之后,居然对工商局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保健院进行处罚——不感惊讶!这一条规定的被处罚人被锁定在——经营者之上,而法官却极力证明接受贿赂的人(即保健院)可以不是经营者——这不是“驴唇不对马嘴”吗?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