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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类型侵权行为系列(一)

  4.违反因先前行为而产生的安全保护义务
  在上述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和说明中,都是说的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的未尽义务的侵权责任。在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种因实施某种在先行为而对他人负有某种保护义务的情况,如果违反这种保护义务,也应当适用这种侵权责任的规定,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应当追究不作为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式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基本责任形式,分为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
  一是直接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这种行为直接造成他人损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前述第1、2种和第4种行为类型,都是这种直接责任。
  二是补充责任。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防范、制止侵权行为对受其提供的安全保障的人的注意义务,造成受害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首先,应当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在无法确认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加害人赔偿不足的情况下,由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再次,如果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的,也就是尽到了必要的注意的,免除其责任。最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在承担了补充的损害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该行为人追偿,以补偿自己的损失。
  三、产品说明警示不充分的侵权行为
  产品侵权并不是新类型的侵权行为,在实践中是经常遇到的。但是产品因为说明、警示不充分而构成侵权,则是不常见的侵权行为。因此,对这种侵权行为也应当加强研究。
  (一)司法实践中提出的实际案例
  2002年某日,某蛋糕店业主购买10瓶被告工厂生产的杀虫气雾剂。隔数日,三名工人在蛋糕店制作间、营业厅和二楼清扫卫生,并用该杀虫气雾剂进行喷洒,使用了两瓶半。下班时,一名工人在关闭电灯时发生爆炸,一人被炸成重伤,另外两人造成轻伤,一些财产造成损害。经现场勘验,为空气爆炸,是空气中的杀虫气雾剂浓度过高所致。该杀虫气雾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检验报告、农药临时登记证、注册商标,产品包装上注明“可按10平方米房内喷射15秒的剂量做空间喷射,喷后若关闭门窗约20分钟效果更佳”,产品有易燃品标识,但没有易爆品及切勿接触电源等字样,没有适当的禁止性、警示性说明。
  法院的裁判理由是:被告生产的歼敌牌杀虫气雾剂产品尽管有质量合格证,但是由于该产品的主要成分为液化石油气,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生产者仅在用量上做了建议性的使用说明,没有作适当的禁止性、警示性说明,使其存在危及人身及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故该产品属于缺陷产品,由此造成人身及财产的损害,生产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使用该产品的时候有不当之处,也是发生此损害的原因之一,应当适当减轻生产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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