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道德是人性在法的精神中的体现,是人类社会的永恒话题。绵延几千年的自然法无不包含了人类最美好的道德关怀。自然法纠正人们对法的错误理解,使单纯的道德原则在社会中得以体现,道德秩序借助于法的运行来实现。在道德对法的渗透下,法得以永恒化。因此,随社会的发展,自然法会变换不同的形态,也会受到来自其他方面的冲击,但自然法永远不可能消失。如19 世纪末20 世纪初,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曾盛行一时,道德价值在法中的地位曾受到挑战。但不久爆发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便使人们重新认识到自然法的重要性,使人们重新思索恶法是否也必须遵守等现实问题。对此,自然法学家做出了否定的回答。他们把自由、平等、人格尊严摆到了至高的地位。现代一些著名的自然法学家对自然法的重新崛起发挥巨大的作用。这些都充分说明,只要人类存在,就不会失去对道德价值的追求。
(三) 自然法蕴涵丰富的理性精神,使之具有连续性
自然法的发展过程,实际上是在特定的文化背景和价值取向的推动下的理性的运用和发展过程。无论是在哪一种形态中,理性都会将自然法置于客观世界的逻辑体系中。因此,自然法又常被统一地归结为“理性法”。在自然法学论者看来,自然法不过是理性的推论。这里的“自然”当然不是简单地意指自然界,而是指一种精神。它用之于人即指理性或自然理性,用之于神即称作神意或神的理性。
自然法肯定任何与人的理性同社会本性相结合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于是就赋予自然法以永恒性和绝对性。在古希腊罗马时期,自然法被理性地论证为自然存在着的一种正义,就如古希腊世界的诸神一样,与人类的意志是毫无关系的;将人类理性自然化、规律化或客观化,企图让自然法的道德原则同自然界一样的久长。中世纪,自然法被视为人的理性对上帝的理性的参与,实质上是试图从上帝那里寻求自然法的永恒。到了近代,自然法被认为纯粹是人类理性的体现,是人类自然本性的必然要求及人类自然理性的必然选择。[28]“自然法的基本原则是属于公理性的,就象几何学的定理一样”。[29]此外,古典自然法学家们还从理性契约入手论证自然法,目的就是要从人类起源的角度追求自然法的永恒。在现代,自然法被认为是实践理性在追求人性之善的过程中的一种合乎真正善的逻辑选择。[30]
自然法哲学本身具有浪漫而又深邃和开阔的情怀,这为人们愿意遵循它从而去追寻永恒的正义提供了条件。此外,自然法的生命力还在于,自然法学家们不仅用哲学术语提出和讨论人生的基本问题,还建立起坚固难摧的哲学体系,进行现实的制度设计。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思想家提出的一些假设和结论因日后的经验和发现而未能经受住时间的考验,但是这些思想家寻求解决问题的各种可能进路的方法,却可以说是持久有效的。”[31]“自然”本身就是个永恒的概念。理性自然法不会随着时代的变化而消逝,它要与人类共存。
(四) 自然法方法论方面的抽象和灵活的特点,使之具有连续性
自然法具有抽象性。自然法宣扬的善、恶等都是形而上的,不仅提供给人们广阔的思考余地,而且为人们创造性地利用它提供保障。特别是在社会变革或革命时期,任何新崛起的社会利益集团,都不会轻易放弃对自然法的呼吁,论证本身的利益符合自然法精神。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自然法既能存活于“黑暗时代”,又能存活于理性时代,甚至成为号召社会的有力手段。无论在什么环境中,处于什么时代,西方社会都能听见自然法的声音。亚里士多德、阿奎那利用自然法论证奴隶制的合理性;斯多葛派利用自然法论证人的平等性。中世纪的世俗君主派利用自然法,反对教会的干涉;反暴君派利用自然法维护教会,反对“暴君”。霍布斯用它为专制主义辩护;洛克则用它为自由主义呐喊。20世纪发生的两次世界大战,对传统价值标准、理想信念带来冲击,促使人们开始反思法律的正义、理想及价值追求的意义,从而对法律的正义、理性的价值予以重新思考。正是作为一种恒久的文化理念,形成于古希腊的自然法穿越了中世纪和近代的文化时空,得以延续至今。正如马克思指出,自然法是不能够被废除的,在历史的不同环境中发生着变化的,只不过是其发挥作用的形式而已。[32]其原因就在于自然法作为一种恒久的文化理念,不仅能适应环境的变化,自如地应付来自各方面的挑战;而且能把人们的普遍价值追求纳入一种自然的逻辑体系之中,从而使之获得客观性,并借助于理性的力量使某种特定的利益要求和价值取向为社会普遍认同。
自然法具有灵活性。自然法是一种被客观化了的主观理念。由于随时空不断变化,支撑它的理论模式及其生存的文化环境也得以变化。因而自然法的形态也处于一种流变的动态过程中,非常灵活。从古希腊到现代,自然法的理论框架及其内涵不尽相同。它在不同历史时期,被赋予了不同内容。古希腊早期的思想家们将其看成是一种自然正义;斯多葛学派将其解释为遍及整个宇宙的理性;中世纪的神学家们用神性加以限制,自然法的基调是个人为确保社会秩序所承担的义务。近代自然法的基调,则以平衡道德与法律、“应然”与“实然”、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为主旋律的。[33]可见,正是自然法本身在内容上的相当混杂和模糊,这事实上也成为法律实证主义者反对把它作为价值准则的主要理由。从一定程度上讲,自然法的这种灵活性不仅体现着自然法的生命,而且成为自然法观念在西方长盛不衰的原因之一。在其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尽管它曾面临多次来自理论和实践方面的挑战,例如在中世纪它面临着神学的挑战,在近代面临着经验主义、功利主义和历史主义的挑战,当代又面临着实证主义、现实主义和行为主义等法学流派的挑战,但是它却从容地为自己一次又一次地找到了生存的空间。[3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