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伯尔曼所说:“教会是一个法治国(Rechtsstaat) ,一个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家。与此同时,对于教会权威进行限制,尤其是来自世俗政体的限制,以及教会内部尤其教会政府的特殊结构对于教皇权威的限制,培育出了超过法治国意义上依法而治的东西,这些东西更接近于后来英国人所称的‘法的统治’”。[13]顾准也曾讲道:“罗马覆亡之时,许多罗马显贵投身教会,著名的教父,多半是罗马文化的显贵。所以,教会是黑暗时期罗马典章、罗马法治、希腊思想的保藏库。”[14]
到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们倡导共和、人权、民主、自由、法治、分权、人民主权等理论,提出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治纲领。哈林顿对于“怎样才能使一个共和国成为一个法律的王国,而不是人的王国”的问题进行了论述。他指出:“每一个政府的基础或中心就是它的基本法律。”[15]只有在法治的共和国中才存在法律统治下的自由。洛克则将自由与法律紧密连接。他说:“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但是自由,正如人们告诉我们的,并非人人爱怎样就怎样的那种自由(当其他任何人的一时高兴可以支配一个人的时候,谁能自由呢?,而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的那种自由。”[16]卢梭认为,法律是公意的体现,意志具有普遍性,即“无须问君主是否超乎法律之上,因为君主也是国家的成员;也无须问法律是否会不公正,因为没有人会对自己本人不公正;更无须问何以人们既是自由的而又要服从法律,因为法律只不过是我们自己意志的记录”。[17]现代自然法的代表人物富勒将法作为一种目的的事业,即“法是使人类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18]“法治的实质必然是: (法律) 对公民发生作用时(如将他投入监狱或宣布他主张有产权的证件无效),政府应忠实地运用曾宣布是应由公民遵守并决定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如果法治不是指这个意思,那就什么意思都没有。”[19]德沃金更加重视关怀和尊重人的平等权利。他认为,“政府必须关怀它所治理的人, 也必须尊重他们, 政府必须不仅关怀和尊重人民,而且要平等地关怀和尊重人民。”[20]
更值得注意的是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思想与雅典民主共和国的联系。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及国家起源》中将易洛魁人的直接民主同雅典民主焊接在一起,完全撇开了斯巴达,将神权政治的希腊王政说成是军事民主。马克思向往雅典民主,在《法兰西内战》中,为法国人设计的一套政治制度,也是以希波战争后“雅典同盟”为其原型。马克思早期著作中的民主主义倾向,以及在《共产党宣言》中所提“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的共产主义目标,也受到了雅典民主的影响。
可见,自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传统的古希腊罗马时代兴起的自然法观念,到西方资本主义几百年来所倡导的“理性、正义、平等、自由、公平”,民主、法治、共和观念始终一脉相承,成为强大的推动因素和惯性力量,更多地启发人的主体精神,将现实状态理想化。这些都是自然法思想得以延续的不可忽视的思想基础。[21]
(二) 自然法所表现的正义、理想和道德的追求具有连续性
对正义的追求构成了贯穿西方自然法学发展的红线。一定程度上讲,自然法是对非正义理论的对抗。对不满现存政治法律制度或要求变革现存法律秩序的人来说,自然法是很好的武器。梅因讲道:“时代越黑暗,则诉诸‘自然法律和状态’便越加频繁。”[22]正义与自然法几乎是通用的。在古希腊,正义以一种调整自然力对宇宙组成部分的作用,保证平衡和协调的先验宇宙原则,而首次出现。
苏格拉底将正义作为立法的标准,说道:“我确信,凡合乎法律的就是正义的。”[23]柏拉图《理想国》的副标题即为《论正义》,主要是围绕正义来展开对法律、政治思想的论述。亚里士多德对正义概念加以发展,认为“相对于城邦政体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或者是合乎正义或者是不合乎正义。”[24]他将法律与正义更加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要使事物合乎于正义(公平) ,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25]斯多葛派认为,即使人们的地位、天赋和财富等方面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别,但人人至少都有要求维护人的尊严的起码权利,正义要求法律应当认可这些权利并保护这些权利。西塞罗的正义与法律的自然观更加突出,认为正义的法律是普遍的、永恒的,因为它是与自然相适应的。“真正的法律,乃是与大自然相符合的正理(right reason);它是普遍适用的,不变而永存的;在罗马和雅典不会有不同的两套法律,在现在与未来亦复如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法律将适用于一切时代。”[26]中世纪神学自然法思想家都把正义置于神学的体系内,将正义说成是上帝的意志。奥古斯丁曾指出,法律只不过是“正义的流露”。古典自然法学说是一种具有强烈意味的正义法律理论。康德、黑格尔从形而上的“自由”出发,认为正义是人类自由意志的体现,法律的价值就在于确保人类的这种自由意志,自然法和制定法的效力来源于自由意志及正义。现代自然法学派的富勒认为法律有内在及外在道德,其中法律的外在道德与正义是一致的。罗尔斯认为,正义对社会制度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就象是否符合真理是理论的首要美德一样,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重要美德。不管一个理论如何设计精巧和实惠,只要不是真理,就该被推翻;法律制度也如此,不管它是任何安排巧妙和有用,只要不符合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27]罗尔斯的法律哲学融入正义论之中,又被称为“正义论法哲学”。他为社会正义原则的选择设计了一套程序,认为这种被选择出的正义原则是所有理性人都应该选择的。这些原则不仅是为了论证现在的社会、政治、法律制度,更重要的是构成对现有制度进行评判的标准。可以看出,在西方自然法的历史变迁中,无论是传统自然法,还是现代自然法,虽然它们在理论上有所不同,但有共同的东西一脉相承,即都强调自然法是社会持续不断的思维和行动的原则,是“人类所共有的权利或正义体系”,都使正义始终与作为其载体的法律紧密相连。法作为一种最具有权威性的价值体系和规范体系,当然也应将实现正义作为自己最终的理想目标。因此,历代的立法者无论其法律是否真的体现了正义,但常常要标榜自己是追求正义的。其次,自然法随着时代的变化而改变自身的存在方式,而它的理想追求却是永恒的。纵观自然法的发展史,自然法学思想家们总要通过研究社会矛盾与时代的哲学、宗教、文化、道德等上层建筑之间的关系,对主流理论进行批判,来确立自己的政治理想,并以此为立足点回答由时代所提出并急需解决的重大社会政治问题。如,西塞罗的自然法学说,便是从古希腊的政治理论和斯多葛哲学中寻找解决罗马共和国晚期各种冲突的方法的结果,该学说也同时表达了他对秩序和和平的追求。托马斯•阿奎那则面对亚里士多德主义在中世纪的复兴所导致的理性和信仰之冲突状况的恶化,其自然法思想寄托着他对上帝和教会统治之下实现人类和平的理想。由于自然法学家们的思想成果是借助于自然法这一传统形式表达出来的,因而自然法理念就是对人类理想的企望。思想家们对现实社会普遍矛盾的深切关注构成了自然法与现实社会之间动态平衡关系的中介和通向理想世界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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