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明确登记赔偿制度,有利于保障银行的合法权益
《
物权法》第
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此条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因登记错误给银行造成损失时,登记机关应承担的责任。在实践中,抵押权人大多数都是银行,若因抵押登记原因导致抵押无效,势必危及银行债权安全。该规定使银行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法律的更多保障。
十二、取消保证人的先履行抗辩权,有利于维护银行债权安全
《
物权法》第
176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突破了现有《
担保法》第
28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以及《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38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根据《
物权法》第
178条规定,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此,
担保法于
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以
物权法规定为准。银行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向保证人抑或物的担保人主张清偿责任,这有利于银行债权的维护。
十三、处置抵押物可以不通过诉讼程序,银行可以节约诉讼成本
《
物权法》第
195条规定,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依据该条规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当债务人或抵押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清偿责任的,银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种直接处置的办法,既节约了诉讼成本,节约了处置实践,又提高了处置抵押物的效力,有利银行债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