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鉴于此,
物权法结合新修订的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于第
226条第一款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所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指的就是上市公司的股权、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但股东在200人以上的公司的股权等。而其他股权,指不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的股东在200人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等。而其他股权是指,不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的股东在200人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等。之所以规定其他股权设质时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是考虑到所有依法设立的公司都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所以将股权出质登记机关确定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很好地落实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能够让第三人迅速、便捷、清楚地了解到股权上存在的负担。商业银行在办理信贷业务接受股权质押,或银行自身的股权被股东用于质押时,应当按照上述
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操作,即股权质押登记的生效要件是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控制操作风险。
六、扩大动产出质的范围,有利于拓宽银行业务范围
《
物权法》第
20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对于本条规定,体现了:第一,权利人合法拥有的且依法可以流转的财产均可设立动产质押。但法律法规禁止质押的,如枪支、炸药、雷管、毒品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均不得出质。第二,规定禁止转让的动产的法律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设定动产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对于禁止性的规定应当十分审慎。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能作为禁止动产出质的依据。
物权法对于“动产质押”的规定,体现了“法无禁止即许可”的私法自治理念。
物权法的该规定,拓宽了银行担保的范围,有利于保障银行授信业务的安全。
七、
物权法设立了最高额质押,对于额度授信业务发挥重要作用
《
物权法》第
222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担保法仅规定了最高额抵押,并未规定最高额质押。但在银行业务实践中,最高额质押是大量存在的,这就是
物权法规定最高额质押的实践依据。最高额质押简化了担保手续,方便当事人促进资金融通,更好地发挥质押担保的融资功能。最高额质押在继续性交易、额度授信业务中可以发挥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