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改变抵押权的存续期间,银行应注意控制抵押风险
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
物权法》第
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
物权法及
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主债券消灭、抵押权实现、债权人放弃债权以及抵押物的灭失等,抵押权消灭。那么,在前述任何一种情形下,抵押权应当一直存续下去还是有一定的存续期间,这是
物权法对于
担保法而言作出了新的规定。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运转,若允许抵押权一直存续,可能导致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不利于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制约经济的发展。因此,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可以促使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抵押权,促进经济发展。由于抵押权是主债权的从权利,其他法域的一些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消灭时效或诉讼时效挂钩的做法,值得借鉴。
对于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上述
物权法的规定较
担保法司法解释而言,明显缩短了2年的期间,根据
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物权法与
担保法规定不一致的,以
物权法为准。因此,商业银行在行使抵押权时,应充分关注这一新的变化,控制抵押风险。
五、股权质押登记制度的变更,有利于维护银行债权安全
关于股权质押登记,按照《
担保法》第
78条的规定,以股票出质的,应当到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而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
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但是,由于我国的股权类型众多,既有上市公司股权,又有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结果出现有些股权如非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权设定质权时应当到哪个登记机关登记,不够明晰,有待在法律上澄清。另外,从实践来看,
担保法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方式确定为记载于股东名册也具有很大的不合理性。因为在股东名册上的记载,不具有明显的公开性,公示效果不强,不便于第三人查询。此外,也容易出现伪造和篡改登记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