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已有广州、深圳、上海等城市实现了房屋和土地管理机构的统一,也实现了房地产登记的统一。
二、扩大设定抵押的抵押物范围,有利提高债权保障
(一)法律没有禁止抵押的财产均可设定抵押。
《
物权法》第
180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根据该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该规定在抵押法律制度的安排上,就争论了多年的“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还是“法无禁止即许可”或“法无禁止即自由”的选择上,
物权法选择了“法无禁止即自由”。该规定扩大了抵押财产的范围,有利商业银行防范贷款风险,保障银行债权安全。
(二)
物权法不再限制重复抵押行为。
《
物权法》第
199条规定,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本条是关于同一财产上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问题的规定。关于这一问题,《
担保法》第
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担保法的该规定实质是不允许重复抵押。但
物权法的前述规定改变了担保的规定,以同一财产向同一债权人或不同债权人多次抵押的,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可以超出抵押物财产的价值,数个抵押权按照
物权法的该条规定的顺序受偿。是否在同一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和确定。商业银行在今后的抵押担保信贷业务中,应当注意
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关注抵押物的担保价值功能,严格防范操作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