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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法治社会(四)

  五 国际法的主体
  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享受国际法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业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2)有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3)有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国际法主体有国家、争取独立的民族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但是,它们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有差别。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22】
  六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根本的途径,有限的作用,不是万能的。
  国际争端具有政治性质的和法律性质的两种,相应的具有两种解决方法。国际争端的政治解决方法,如谈判与协商、斡旋于调停、调查和和解,各具特点,各有作用。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也就是仲裁和司法解决,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不同法律解决方法。
  任何非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都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相对立,但并不排斥在一定条件下“行使集体自卫的权利”,而只是把它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它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相联系,具有各自的作用。【23】
  第二节 黑格尔的战争和国际法的法哲学观
  作者将黑格尔的国际法的法哲学称为主观国际法。
  一 战争论
  在《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认为,“战争不应看成一种绝对罪恶和纯粹外在的偶然性,从而说它本身具有偶然的根据,不论其为当权者或民族的激情,不公正的事由,或任何其他不应有的事都好。”【24】黑格尔还说,“战争是严肃对待尘世财产和事物的虚无性的一种状态…因此,在战争这一环节中,特殊物的理想获得了它的权利而变成了现实。”“…幸运的战争防止了内部的骚动,并巩固了国家内部的权力。”【25】
  二 和平观
  黑格尔说,“永久和平这一要求往往是作为一种理想而被提出的,人类似乎必须全力以赴。例如康德曾建议成立一个国君联盟来调停国与国间的争端,人们打算把神圣同盟成为这样一种制度。可是国家是个体,而个体性本质上是含有否定性的。纵使一批国家组成一个家庭,作为个体性,这种结合本人会产生一个对立面和创造一个敌人。” (忽视了人的内在潜力和精神的升华现象)【26】
  黑格尔还认为,“国家武装力量之成为常备军,以及负有卫国使命的特殊职业之成为一个等级,都是一种必然性…”【27】
  三 国际法
  黑格尔认为,“国家不是私人,相反地,国家是自在的、完全独立的整体自身,所以它们之间的关系与单纯道德的和私法关系有别。…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主体间的关系,它们彼此订约,但同时凌驾于这些条约之上。”【28】
  黑格尔说,“国际法与实定条约的特殊内容有别,它是国家间应该绝对有效的普遍法;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在于,条约作为国家彼此间义务的根据,应予遵守。但是因为它们之间的关系以主权为原则,所以在相互关系中它们是处于自然状态中的。它们的权利不是由被组成为超国家权力的普遍意志来实现,而是由他们特殊意志来实现的。因此,国际法的那种普遍规定总是停留在应然上,而实际情况也正是合乎条约的国际关系与取消这种关系的相互更替。”【29】
  黑格尔还说,“康德的想法是要成立一种国际联盟,调停每一争端,以维护永久和平。…康德的这种观念以各国一致同意为条件,而这种同意是以道德的、宗教的或其他理由和考虑为依据的,总之,始终是以享有主权的特殊意志为依据,从而仍然带有偶然性的。”“由此可见,如果特殊意志之间不能达成协议,国际争端只有通过战争来解决。”【30】
  第三节 历史国际法及其理论的局限
  审视历史国际法,发现国际法理论上存在内在不和谐和,外在缺乏实践性,难以成为普遍科学而为国际社会所实行,所以,历史上的国际法基本思想需要根本性的发展。
  一 历史国际法主体范围狭窄
  历史国际法没有包含主权独立的地区、国际民间组织等。
  二 历史国际法效力根据不足
  历史国际法不是国家法的立法根据,本来应当是国家法是国际法的具体运用,而非国际法处于被动选择的地位。
  第三节 历史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补充
  (一)民族压迫范围狭窄
  民族压迫不仅指外国压迫,还应包含国内统治者的非法压迫和民族的不平等。
  (二)内政违反国际法可以干涉且要惩罚
  内政如是暴政则国际权力机关可以干涉,以国际法为依据衡量主权者政治的文明程度,对专制政府,国际权力机关可以制裁政府代表,直至取消不法政府。
  四 历史国际法规则缺乏刚性
  历史国际法由于制度本身的先天不足,缺乏法律的本质属性——刚性规则,存在较大的偶然性和任意性,难以实施。
  五 历史国际法是协议性立法
  国际法属于软法,完全建立在主权者意志妥协的基础上,缺乏普遍理性和科学性,没有权威立法机关,《联合国宪章》及《世界人权宣言》不是国际社会的至上权威。国际法定义修正,实践国际法是国家关系及其国家与国际社会统一体(四维权力系统),是国际社会通行的的国际公法。
  六 历史国际法院司法的从属性
  国际法院没有法定管辖权,裁判建立在自愿接受管辖的前提下,公法力度欠缺,民法性质过强,国际法院管辖权十分有限,裁决也不权威,而且不执行没有法定处罚。
  七 历史国际法是绝对主权论
  国际法没有对主权加以统一的限制,主权绝对化或霸权主义横行,法律问题往往以政治化二加以回避。主权内涵需要减小,主权的有限性,合法性是前提。
  八 历史国际法的国家责任不明
  没有走出人治社会,没有统一权威政府,主权者官方化、国家代表私人化,执法任意性,无责任或无法追究国家责任。
  九 历史国际法使战争合法化
  历史国际法缺乏有效的和平机制,存在内在矛盾,战争法与和平手段抵触,是不彻底的和平原则。传统国际法不完全反对战争,没有废除战争,规定了战争法的主要原则,制定了战争法。但是,战争是不理性的、反人道的、不法的,不存在合法的战争。国家自卫是必要但不充分的非理性方式。战争就是犯罪,无正义和不正义之分,实质上,如果战争存在正义,那么和平就可能是不正义的。法治社会要超越意识形态,超越有限的利益争夺,限制人类过度发展和国家无限竞争,主张人类爱、互助、和谐、和平的最高的社会实践。 
  第四节 实践国际法原理初探
  法治社会里国家主权是有限的,世界和平需要国际统一的权力保障,国际权力要形成系统,才能充分发挥作用。为了彻底消灭战争,必须改变国家意志至上的理念,因为只有科学的法律制度才是社会文明的根本标志。 
  一 建立国际联合权力机关的必要性 
  (一)普遍权力的需要
  法治社会需要持久和平,需要消除战争的制度根源,需要建立国际权力机关的权威机构,才能使权力意志的普遍化,才能体现新人类社会的基本属性,才能完整实现法治的要求,才能形成科学、系统的国际社会权力制度。
  (二)持久和平的需要 
  马里旦认为,社会目的的主要价值观在与发展人的人格和自主性或自由。文明的根本特点在于尊重人的尊严。人对社会而言不仅是从属关系,而是高于政治社会。政治社会是一个整体,国家仅仅是整体的一部分,尽管它是所有组成部分中最高的部分。当国家不能维持和平和取得自足时,就必须建立世界政府。当世界上各民族为了共同的任务,而不仅仅是为了防止战争,愿意生活在一起时,便是世界政府建立之时。【31】
  (三)永恒国家的需要
  随着道德的进步,法律就减弱其作用的范围程度,但永远不可能使全人类达到同样的道德水准,否则,人类社会也就解体了。法与社会同在,法治精神不朽,此信念是不可动摇的。法庭一万年都要,国家则一万年存在,那么建立世界统一权力机关就是必要的。这也是人类社会的发展需要、公平需要、 稳定需要、正义需要以及确保主权者共同遵守国际法的需要。
  (四)限制主权的需要
  国际组织、国家、地区、民族等主权者具有平等性和有限性,人类的和谐,要从现实出发,合乎理性。国际权力机关是高于国家之上的人类统一社会的象征,未来科技的发展、文明理性的发展、道德的统一需要这样。人类社会的自由和解放需要国际联合权力机关的存在,它不是要求各个主权国家的灭亡,而是需要主权者平等的让渡部分权利。因为,个人、民族、国家的独立性都是相对的,都有可能消亡,但人类理性精神是不朽的,国际联合权力机关是人类社会的最高组织形态,所以国际法优先、至上是迈向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二 实践国际法的理论根据
  实践国际法是必须要有科学的理论根据的,下面加以阐述。
  (一)主权有限论 
  主权是广义的,集体的主权,民族的主权,国家的主权、地区的主权等内容。
  无论主权者之间的沟通、协作还是对立、斗争,都要遵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主权既是主权者的权利又是其义务。主权承认差别,但完全讲公正、平等。社会公正必然要求社会民主,要尊重每个主权者的意见、愿望、要求。主权本质上反对霸权,与霸权完全不相容。所以,主权还具有民主的价值观念。每个主权者的权利都是平等的,其自由以不侵害他主权者的权利为界限,这就需要社会公共道德的自律、国际法律的界定。主权以人类公共道德为本,没有道德不是完整的主权,也就无主权可言。为了确保实现公正,就必须尊重社会规律,走人道。反映国际社会人道、国际社会民主要求的规律的科学就是国际法学,它与现实国际社会、国家、地区、民族的具体情况结合就形成法律制度。每一个主权者都应遵守国际法律制度,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主权的本质特征。人类的自由、能力、发展、存在时空都是有限的,任何主权者的权利都不比他主权者多,任何主权者都应为国际社会存在尽应尽的义务,所以,无健全的国际法制就会产生强权、特权、强制性义务,直至侵犯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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