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新人格理论框架的全貌
关于法律人格的构成要素,徐国栋教授的观点是,“身份是人格的要素”;而另有其他学者的主张是,“权利能力(即抽象人格)的要件包括三项:人的存在、自由身份和市民身份。”而何谓“人本身”呢?赞成该观点学者的解释是,“‘人本身’的构成要素是什么呢?具体人格,即自然人或法人的物质和精神要素。抽象人格由人本身(人的存在)和身份要素构成,而人本身则由具体人格要素构成,具体的人格要素的乃是人本身乃至抽象人格存在的根本前提。”
故而,我主张法律人格的构成要素包括理性和身份,这样能更顺利的解释目前的法律人格现状,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人格的并存。就自然人而言,人有天然的理性自不待言,在古罗马法中,身份作为人格的要素,此等身份有自由、市民和家族三种,同时拥有三种身份就拥有完全的人格,任一身份的减少都导致人格的减等直至消灭,]所以在古代自然人的人格是不平等的;由于近现代社会的平等化进程,在古代社会中作为抽象人格之要素的绝大多数身份要件:自由、国籍、家庭、性别、宗教等,已不再成为影响人的主体资格的要素,作为现代民法中衡量(抽象)人格的为数不多的身份因素主要表现为行为能力的年龄、精神状态等因素。从而有了现代民法中自然人法律人格平等的现状;而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他们也拥有法律人格,是因为他们本身有独立于其团体成员的理性,并非是单纯的“拟制物”,而且它们的理性通过一定的身份来保障,如公司章程、董事会、股东会、独立的财产和合伙契约等;并且“身份”与“理性”之间的关系表现为:身份越周全则理性越强,团体的独立性就越大,其责任能力越独立。所以,由于法人具有严格的内部机构“身份”设置,其理性是最强的,故而,承担有限责任;而对于其它组织,则因为“身份”的不周全,其理性相对小一些,故而,承担无限责任;至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就完整的统辖于,由理性和身份构成的新法律人格理论,法人和其它组织不再是原有“伦理性法律人格理论”下的单纯拟制物和功能主义的“怪胎”,恰恰相反,它们是“新法律人格理论”的理性延伸,从而更完好的维护了法律发展的自我逻辑性。总而言之,我认为法律人格是一个与伦理性无关的概念,它是一个纯粹的法技术性产物,其构成要素有理性和身份,即只要一个实体具有理性和相应的配套身份,它就可以成为法律上的人,具有法律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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