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人格、法主体这种根源性的概念相契合,并且两个概念根源的同一性以如下的定式表现出来:每个人皆是权利能力者。”萨维尼因此以法人的法律人格并非源于法人伦理性的本质,而提出法人拟制说。从而使得法人法律人格的存在,完全是基于功能主义的考虑,是一种拟制的“怪胎”,而脱离了法律发展的自我逻辑性,不能溶入“以伦理性作为法律人格发展的哲学基点”的既有法律人格体系,这显然是一种有悖法律发展的自我逻辑性的理论认识,因而,它是有违正确的。
三、对法律人格、事实人格和人格权关系的认识
那法律人格(即抽象人格)、事实人格(具体人格)和人格权之间正确的关系是怎样的呢?对此,我认为应当从各种概念产生的目的和功能方面着手研究,因为任何概念都有它产生的现实基础和目的,这是理性的必然体现。正所谓法律人格即法律主体资格,其解决的问题是满足怎样的条件才能取得法律人格,参加法律活动,即法律人格的构成要件问题;而事实人格即在事实上人之作为一个人所必须具备的要素,]蕴涵着丰富的价值内涵,其所解决的问题是,维护主体的主体性应当具备那些要素,而“主体性”又是一个不断发展的体系,其受限于人对自身价值的历史性认识,如以人的隐私为例,在欠发达的社会,就没有法律上的保护,只有在发展程度较高的社会,人们对隐私权才有普遍的关注,由此可见,事实人格是承载法律主体价值的载体,主体价值多层次的内涵决定着事实人格的表现形式;而人格权则是保护主体的主体性要素的法律手段,于是,很明显法律人格的目的在于确定法律主体,事实人格则在于体现法律主体的主体性,是故,“法律人格的产生先于事实人格”,即只有先确立了主体地位之后,才有主体性的体现,才有事实人格产生的前提,而在其主体地位确立之前,我们的姓名、肖像以及隐私等等,只不过是一堆毫无法律意义的词汇,根本无法形成事实人格的概念,如在奴隶制社会里,由于奴隶法律主体地位的缺失,他们的生命、姓名和肖像等要素,只不过最终组合产生了一个“会说话的工具”而以,毫无事实人格形成的余地;而人格权则是对事实人格的法律确认。故而,从法律人格和事实人格产生的先后顺序的事实,就说明了“具体的人格要素的乃是人本身乃至抽象人格存在的根本前提”的观点是不得谓之正确的,其由此所得出的,“伦理性”是法律人格产生的哲学基点的传统结论是错误的。所以,法律人格、事实人格与人格权之间的关系就可大致的描述为:法律人格是事实人格产生的基础,对事实人格的法律保护就形成了人格权。由此可见,人格权中的“人格”是直指“事实人格”,事实人格是决定人格权属性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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