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找被遗忘的“人格理论”真身
向前 王秋红
【摘要】在继承和发展康德提出的传统的伦理学上的人格主义之后,为了使民事主体制度有了统一的理论支撑,笔者将人格理论的哲学基点由“伦理性”扩展到了“理性”,并且,由于“理性”内涵对“伦理性”的容括,保证了对依据康德思想所建立的人格理论体系的继承。基于此,笔者提出了新的人格理论,即理性和身份是法律人格的构成要素,身份决定着理性的强弱,影响到人格的独立性程度,法律人格是一个与伦理性无关的法技术性概念,法人因为理性和身份的具备而成为具有法律人格的实体,而不再是单纯的“拟制物”。
【关键词】人格权;法律人格;伦理性;理性;身份
【全文】
前言
诚如众多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对从罗马法到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这一长段西方民法中人格与人格权理论思想基础进行考察时发现,现代意义上的人格权的理论内涵与精神基础来源于康德的道义伦理学,
对此我毫无异议,并且也赞成“康德把法律归入了伦理学研究的范畴,法律制度的权威渊源要建立在伦理道德的证成上,……这种伦理学上的人格主义对《德国民法典》的制订有着深远的影响……这样的评论,并无心对其进行一种根源上的颠覆。我以上及将来所要做的,仅仅是想将基于实践理性所感知到的法人人格和非法人人格,完整地纳入到既有的民法体系,而不需作太多体系上的变更和突破,以维护法律发展的自我逻辑性(即法律发展是以既有体系进行逻辑推寻的,没有特殊条件不能进行非逻辑的发展)。
一、对传统人格理论的澄清
一个不可忽视的现象是,许多学者都将“法律人格”与“伦理性”联系在了一起,反而在形式上疏远了“理性”与“法律人格”的关系。如有的学者指出:“法律人格在其发展中,起源于伦理性,又最终超越于(而非脱离)伦理性,伦理性在一定层面上仍是其深层基础,完全抛弃伦理性这一本源很可能会让法律人格迷失方向和丧失进一步发展的动力”, “这种建立在人的伦理性之上的人的法律人格的出现,是法律人格正式确立的哲学基点”,总而言之,似乎伦理性是主体享有“法律人格”的必备条件。
然而,由于自然人和法人属性的差异,比较一下有关法人本质的三个学说,除“否认说”否认法人人格存在以外,故在此不做过多的探讨;而法人拟制说与实在说则均肯认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即享有法律人格,由此,我们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是,无论是“拟制说”还是“实在说”,不具有“伦理性”的法人组织,因什么而享有“法律人格”,从而成为民法上的主体呢?
从历史的角度来说,“法人拟制说”是个人本位向经济功利妥协的产物,法人概念作为德国民法的创造物,其设立的最初动机,纯粹是为了满足经济生活的需要,如梅迪库斯所言:“正是通过财产独立化而产生的限制责任效果,构成了设立法人的本质动机”,借以限制投资人风险、鼓励投资积极性,因此,法人只是基于“经济的目的”,法律才“拟制”规定法人享有法律人格,而完全与“伦理性”无关,仅是一种观念上类比自然人“拟制”的结果,其实体基础是“人为创造的组织”,而不是一种事实性的存在。而与法人拟制说的理论背景相反,19世纪末,团体的存在价值受到高度重视。当时的社会理论详细的论证了团体相对于个人的事实上的独立性:“团体本身有它一致追求的种种目的,它有一个决定的政策,任何个人都不能随意变更。它的集合的性质同个人的性质一样固定,它能够主张集合的权利并能承担集合的义务。总而言之,它也具有和个人的意志或人格相同的一类精力和惯性。”不仅如此,基尔克甚至呼吁:为什么生活,为什么死亡?热爱整体,甚至热爱你自己。这意味着团体不仅是社会固有的,具有“理性”,而且具有优于或者超越个人的实体价值。由此可见,在主张“法人实在说”时,法人被赋予法律人格仅是基于其理性的存在,因为其作为一个团体是不可能具有伦理性的;至于“非法人组织”成为民事主体的问题,则更加复杂,一方面是因为非法人组织“伦理性”的同样缺乏,更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其成员往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事实,相较于法人而言,其独立性和理性就显得更加缺乏,总而言之,传统的以“伦理性”为基础的法律人格理论,不可能给“非法人组织”享有法律人格的事实,提供理论上的充分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