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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存瑞名誉权案的法律内外

  简言之,自然人在死亡之后依然存在生前部分民事权利之保护效力,权利之范围、保护之期限、请求之主体、责任之承担,皆由法律明确规定。唯下面二题需要说明。其一,假如自然人在死后无利害关系之生者,加害人对其相关权利实施侵害,即无请求权人,谈何保护效力?笔者以为,此种疑问涉及保护效力之静态存在与动态实现问题。在无利害关系之生者请求情形下,除非对死者生前享有之权利或者利益侵害涉及公共利益,可由国家或者特定组织行使请求权,否则应视为其生前权利或者利益于死后保护效力因不存在受托人或者管理人而自然无从实现。该种情形,如真有人对死者侮辱、诽谤或者捏造事实丑化其生前人格,只能认定所谓加害人于此个案道德品行存有瑕疵,尚不构成法律调控之范围。其二,对加害人实施之侵害死者生前所享有权利或者利益之行为,一旦作为受托人或者管理人之请求权主体提出救济请求以实现保护效力,那么,如何确定其责任范围、承担方式以及所获赔偿利益应归属于谁?笔者以为,法律在创制自然人死后对其生前部分权利之保护效力时,可以通过立法技术加以恰当处理。在利害关系之生者遭受损失之情形,可由请求权主体径直提出自身利益受损之赔偿请求,通过此种方式达至保护死者生前利益以及利害关系者利益之一箭双雕目的;在利害关系之生者未遭受直接损失之情形,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不同个案。在有商业利益之情形,可主张停止侵害与不当得利之返还,唯此不当得利难归死者,而应视为自然人生前对其死亡后可能发生利益之默示处分,自然归属于实现保护效力之受托人,宜采“谁请求谁所得”之原则,多人请求者可予以分配,但此所得应优先支付行使请求权费用,各请求权人只能进行剩余分配;在无商业利益之情形,不宜主张无具体受害人之责任承担方式,只宜请求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软性民事责任以及足以满足请求权费用之支付。但无论如何,此种请求权之行使绝非对死者民事权利或者民事利益之保护,而是对死者生前所享有民事权利或者民事利益之保护。
       三
  据此,在“董存瑞名誉权”一案中,尽管董存瑞作为死者不再享有名誉权,亦无名誉利益可言,但生前民事权利或者民事利益之保护效力仍然存在,其利害关系者有权请求法院保护生前权利。本案中,董存瑞之妹董存梅行使诉权,提出对哥哥董存瑞之生前名誉权加以保护,有法理根据,至于董存梅自身权利或者利益有无损失,在所不问。倘若其自身权利或者精神利益亦受损失,而因此提出救济之请求,则为另一独立请求权,与作为受托人行使对死者生前权利或者利益受损之请求权并存。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之《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则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前提条件不仅要求加害人有侵犯死者生前人格利益,还要求请求权之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这一解释性规定,并非专门确立自然人人格利益于死后遭遇损失之保护效力,而重在规范其近亲属之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此规定即属于笔者前文所言之“另一独立请求权”,亦可用来解释侵害死者之生前所享有利益导致利害关系之生者精神利益受损之情形,但不应成为所谓“保护死者利益”之法律渊源。仅就该规定来看,它只规定“自然人死亡之后”情形,但对“自然人死亡之前”即生者遭遇人格侵害给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是否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则未置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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