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
继承法对胎儿继承份额制度之确立,亦并非承认人在出生之前有权利或者有利益,本质上仍然是对生者权利或者利益之规定。因为胎儿在出生之前,属于作为生者之母体所享有之身体组成部分,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亦无民事权利或者民事利益可言。只有当其满足出生之构成要件,才可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具备享有民事权利之资格。正因如此,我国继承法规定胎儿出生后若死亡,所留遗产在转化为顷刻间活人之财产后又成为新遗产,并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出生时即为死体,不发生胎儿继承之问题,保留之份直接依照法定继承办理。从此规定来看,
继承法并未确立自然人生前之民事权利能力,其表达之法律原理仍然是活人有权利,死人无权利。学界对
继承法已经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解释,属于错误解释,并不符合民事权利能力变动之基本原理。
从法律规范上说,在一国范围内,什么实体具备享有民事权利之资格,皆以该国如何确立民事权利能力之始终时间节点为准。在恪守此规则之前提下,任何例外性法律规定均属错误规定,任何例外性法律解释均属错误解释。根据我国已经明文确立之规则,董存瑞作为死者,不仅不能享有民事权利,亦无民事利益可言。所谓董存瑞享有名誉权或名誉利益,或者侵犯董存瑞名誉权或名誉利益之说法,与民法规则与民法原理皆有抵触,均为错误表述。
二
尽管死者不具备享有民事权利或者民事利益之资格,但并不意味者可以对死者任意实施侮辱、诽谤或者歪曲、丑化其生前事实。但现实生活中类似行为依然存在,侵犯所谓“死者利益”或者“死者权利”之事实不断发生,法律即不能坐视不管,而应及时作出反应。但在笔者看来,即便法律作出对“死者利益”或者“死者权利”之规定,从学理上分析,也不能解释为法律认可死者享有权利或者利益。任何法律对诸如“侵犯死者权利或者利益”之规定,均为法律对死者生前权利或者利益之保护,而不是对死者权利或者利益之认可。从民事权利角度观察,人在死亡之后财产即成为遗产,可由法定或者遗嘱继承人继承或者接受遗赠,也可由相应主体取得财产所有权,但人身权却无法发生继承或者遗赠,民法学界所谓“人格利益继承说”属错误结论,当然无法解释何以对自然人死亡之后对其生前权利或者利益进行保护。自然人死亡之后,诸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以及配偶权、亲权等身份权已随死亡事实之发生而自然终结,自然无侵犯之可能,亦无保护之必要与可能;但自然人死亡之前所依法享有之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却无法随死亡事实之发生而自然失去保护必要与价值。法律有必要对此作出专门规定,确立其保护期,有期或者无期均无不可。
著作权法对作者人身权之保护即属此类明确规定,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期为无期;发表权等权利之保护期为有期。但
著作权法并无明确规定是对死者权利保护,而仍然将权利主体规定为“作者”,作者属于生者之作者,死者不可能成为作者,死亡事实之发生并不影响其生前之作者事实。因此,不管立法作出何种保护性安排,仍然是对生者权利或者利益之保护,而不是对死者权利或者利益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