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存瑞不仅无法享有名誉权,也不能享有名誉利益。民事权利客体是民事利益,死者不能享有民事权利,是否享有民事利益呢?笔者认为,利益之享有亦必须有其载体,无附着载体即无利益享有之可能。凡大自然、动植物、社会、组织以及人类都可成为利益之附着载体,保护大自然就是保护大自然本身所享有之存在利益;保护动植物就是爱护动植物所享有之生物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就是维护社会所享有之分子共同或者公共利益;维护组织存续就是维护组织所享有之团体利益;尊重人类就是尊重人类所享有之生存与发展利益。无载体即无利益,有利益必有其载体。自然人死亡之后,人体成为尸体,尸体具有利益性,可以成为生者权利之客体,但其本身不是利益载体。尸体经过火化处理或者其他途径化为乌有,即丧失其本身所具有之利益性,只剩抽象意义上之死者一说,并无客观存在之实体。即便通过科学技术将尸体保存下来,亦不可能成为利益之载体。因此,死者不仅无权利,也无利益。就名誉(权)来说,死者不仅无名誉权,也无名誉利益。所谓死者不享有名誉权但享有名誉利益之说,没有合法合理之根据,属于荒谬之推理。进而,民法学界所谓“死者法益保护说”亦为错误结论。
名誉权与名誉利益具有统一性。只要说实体享有名誉利益,该实体即享有名誉权;只要说实体享有名誉权,该实体即享有名誉利益。能够享有名誉利益却不能享有名誉权之实体,客观上并不存在,反之亦然。因此,民法理论上所谓死者无权利但死者有利益之结论,属于错误结论。凡提及“死者利益”、“死者名誉”、“死者名誉权”之处,均为错误表述,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即属错误表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中,提到“处理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艺人荷花女已经死亡,无名誉权可言,此一表述亦为错误表述。不过,该函具体答复内容中又提到“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这一表述并未发生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在所谓“死者名誉”此一问题上,不同规定或者解释中亦有不同表述,时而正确时而错误,颇值寻味,下文还有专门述及。
需要特别指出,
著作权法中对作者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期不受限制之规定,以及发表权等权利之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之规定,并非对死者权利之确认,而是对作者生前著作权利之维护,对作者与非作者之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秩序之维护,本质上仍然是对作为生者之作者权利之确认,而不是对作为死者之作者权利或者利益之承认。亦言之,
著作权法之上述规定,是对作者著作权保护期之规定,不是认可作者死亡后仍然享有作为民事权利之著作权,也不是认可作者死亡后仍然享有作为民事利益之作品利益。因此,作者在死亡之后仍为作者,作品之作者归属事实不以作者死亡而自然发生变更或者终止,作者死亡后不再享有著作权,但其生前著作权仍然受到
著作权法之延期保护。法律之所以确立延期保护之规则,并非例外地认可死者有权利或者死者有利益,而是重在保护作者生前之权利或者利益,防止他人侵犯著作权或者为对他人侵犯著作权课以相应法律责任提供规则依据,同时激发文学艺术作品之创作自由与创作安全,保障文艺秩序之健康与稳定,促进文艺市场百花齐放之繁荣景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