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海瑞定理”的经济学解读

细致的分析, 请看冯象《鲁迅肖像权问题》,《政法笔记》, 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4 年。
Landes and Posner ,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 aw , 参见第120 页注①, pp.187ff 。
Becker , A Treatise on the Family , 参见第120 页注②, p. 346 。
这个例子来自Landes and Posner,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Intel lectual Property Law, 参见第120 页注①, p. 207。
关于波斯纳定理, 可参看蒋兆康《中文版译者序言》, 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第20 、26 页。
据黄仁宇, 明朱元璋时期, 全国的“文官组织充其量也不过8000 人”, 经过70 年后“成长至3 倍”。请看黄仁宇《中国大历史》(三联书店, 1997 年) 第191 —192 页。而在明代中晚期(万历年间) , 黄仁宇对当时中国人口总数估计在112 亿—2 亿之间。但有研究表明实际数字更高, 请看葛剑雄、曹树基《对明代人口总数的新估计》(《中国史研究》1995 年第1 期) : 2 亿上下; 以及王瑞平《明代人口之谜探析》(《郑州大学学报》2001 年第3 期) : 215 亿。
有关的分析, 参看苏力《自然法、家庭伦理和女权主义? ——〈安提戈涅〉的重新解读及其方法论意义》,《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 年第6 期。
例如, 同样以孪生子的出生时间确认长幼, 在中国以先出生为长; 而在日本则是以后出生为长。
波斯纳认为, 看重年龄和性别的区分不过是社会对高昂信息费用的一种调适。Richard A. Posner , The Economics of Justice ,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 1981 , p. 169 。
贝克尔曾在一般层面上细致分析了家庭背景如何影响下一代人的机会, 并指出近几个世纪以来, 由于人们开发了更多直接测度个人能力的技术方法, 依靠家庭背景来获取有关个人的信息就大大减少了。
Becker , A Treatise on the Family , 参见第120 页注②, pp. 184 —185 。
乡宦一般指在退休后返乡居住的官员, 有时也包括因父母去世而依据法律离职暂居家乡的官员。请看徐茂明《明清以来乡绅、绅士与士绅诸概念辨析》, 《苏州大学学报》2003 年第1 期; 又请看陈宝良《明代生员及其相关概念辨析》,《浙江学刊》2003 年第1 期。
冯贤亮:《明清江南地区的环境变动及其社会控制模式》, 《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1 年第3 期、《明末清初江南的地方防护》, 《云南社会科学》2001 年第3 期、《传统时代江南的中层社会与乡村控制》,《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2002 年第2 期; 马学强: 《乡绅与明清上海社会》, 《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1997 年第1 期。
参看《兴革条例》。海瑞与徐阶的冲突更说明这一点, 可参看黄仁宇《万历十五年》, 第146 —147 页。
明代天启(1621 —1628) 年间的吏部尚书赵南星列举的当时政治“四害”之一就是“乡宦之害”, 转引自刘文瑞《试论明代的州县吏治》,《西北大学学报》2001 年第2 期。又可参看王善飞《万历以后江南乡绅势力的恶性膨胀及其危害》,《齐齐哈尔大学学报》2001 年第1 期; 叶静《众怒难犯——万历四十四年董其昌抄家案》,《小康》2005 年第5 期。
可参看Landes and Posner ,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I ntel lectual Propert y L aw , 参见第120 页注①,Ch. 7 。
参看Robert C. Ellickson , Order without Law : How Neighbors Settle Disputes ,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 1990 , pp . 150 —151 。
《兴革条例》,《海瑞集》上册, 第117 页。
参看大卫·D ·弗里德曼《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杨欣欣译, 法律出版社, 2004 年) 第3 页。
关于应当把罪犯的福利也计算在社会财富之内, 参看弗里德曼《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第15 章。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 范扬、张启泰译, 商务印书馆, 1961 年, 第50 —61 页。
Margaret Jane Radin, Property and Personhood. Stanford Law Review , vol. 34 (1982) .
Margaret Jane Radin, Reinterpreting Property.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93.
《德国民法典》, 杜景林、卢谌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 第965 、973 条。
例如, 在大陆法系的民事法律中, 关于特定物、非替代物以及法物的区分和界定,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回应这类问题。可参见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 第3 章。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 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年2 月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 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7 号) , 第4 条。但这一解释仅仅涉及侵权问题。
例如, Neil W. Netanel, Copyright Alienability Restrictions and the Enhancement of Author Autonomy: A Normative Evaluation, Rutgers Law Journal, vol. 24 (1993), p. 347 ; Steven Cherensky, Comment, A Penny for Their Thoughts: Employee2Inventors, Prevention Assignment Agreements, Property, and Personhood,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 81 (1993) , p . 595。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