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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瑞定理”的经济学解读

  上面提到的是私人财产,随着全球化,国际间的交易和交往可能甚至已经提出这类特殊人格物问题。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某些前殖民地国家或它们的国家博物馆能否对当年被殖民者盗走、抢走而最终为某些著名博物馆通过市场合法购买收藏、但对于这些前殖民地国家具有极高文化象征意义的艺术品主张权利,要求返还?或者是,在全球化自由贸易的浪潮中,一个经济上的弱国是否可以通过哪怕是民主的甚或公民投票的方式将一些最具民族象征性的历史文化建筑,例如天安门和长城,或吴哥窟,或白宫,出售他国或国际财团——即使这种转让能在货币上赚一把,同时也能使这些标志性建筑修缮一新,原地保留?如果仅仅按照市场规则,显然是可以的。但是我们可以问一问,为什么世界野生动物保护或人类文化遗产保护,除了由国家提供必要资金外,往往只是外国民间或慈善组织的捐助交由当地政府或人民管理保护,而不是通过所有权的转让给那些更有能力、技术和效率的富国或外国企业来管理保护——尽管可能从各方面看,似乎由后者管理保护都更有以市场价格测度的效率?
  正是在这里,定理IIB 提供了一个可能的答案或提示:这些对特定所有者具有特别精神、情感或象征意义的物,若是从原持有人手中转让给一般的购买者,无论是通过市场交易还是通过 司法程序,都会在某种程度上耗散附着于这些具体的物对于某个人、某个群体或某个国家才能感知的巨大的精神和情感价值。这些都属于一种具有人格意义的因此在文化上无法或很难转让的物。可转让的只是这些物对于一般购买者的市场价值,无法转让的是同某个人、家庭、家族、民族甚或国家无法分离的那种主观感受的价值。我在此简称这类物或财产为“人格物”;一种目前各国民法典尚无规定,但在日常生活中,特别是在多元社会生活中日益常见的物。
  回到上面提到的婚戒案例中,或是要求文物返还的案件中,我们会发现这其实是另一种两可疑案,即争议双方都有一定的、不仅限于为实在法规定的权利。一方是实在法的权利,基于民法上的善意取得;而另一方是一种道德权利,一种类似自然法的权利。如果法院严格依据民法规定支持该婚戒为现持有人所有,即赞同婚戒的所有权转移,就会导致某种社会财富的耗散。这对无足够支付能力的老年夫妻注定会感受巨大的被剥夺感。在收藏者乔治心目中婚戒也许只值10 马克,他是出于策略行为才报出1000 马克的要价,即使在他心目中这个婚戒有更高的价值,那也是一种工具性的价值。若司法支持他的所有权主张,就会消灭该婚戒对于这对老年夫妻的额外的精神情感价值。在这种情况下,按照霍布斯定理,即使交易费用为零,也未必能完成交易;必须有法院介入,而且也应当介入。而依据定理IIB ,法院则应当首先允许这对老夫妻获得对这种“人格物”的诉权,在完成他们的特别举证责任并向收藏者支付法院认为“公平合理”的适度经济补偿的前提下,这对老夫妻应当有权获得这一婚戒(或相册) 。[52]
  甚至可以将这一原则一般化。在涉及必须予以严格限定的、主张者已经以不存在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其无可替代性的人格物纠纷中,基于人格物中隐含的不可转让的特殊精神财富或文化资产,依据定理IIB 隐含的逻辑,法院应当判定,某些(物) 不可在商业上完全转让;某些可以甚或应当在给予公平合理之补偿的前提下予以强制返还;某些在必须征用时应给予高于市场价格的补偿;以及在某些条件下对这类物的损毁应给予更高额度的精神损害赔偿。而这一结论——如果成立——则表明,拉丁的人格财产理论其实也没有颠覆,反而是支持和强化了法律经济学的逻辑,填补了无法市场定价之人格物转移的难题。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定理IIB 隐含了一个目前各国民法典都没有明确规定,往往是以某种没有系统理论解说支撑的司法裁量应对的,但在中国传统法律实践中一直普遍承认的“人格物”的概念。在传统中国,某些土地(特别是祖传家产) 抵押和回赎制度,当铺对于某些特定物品的典当制度,[53]以及民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土地“永佃权”和“典权”,都在一定程度上隐含了这一“人格物”或“人格物权”之逻辑。海瑞定理IIB 发生在传统中国,发生在当时商业相对发达的明代江南,也许是中国当时社会历史条件促成的必然。其中隐含的对无法转让之权利转让之指导和限制,与鼓励经济的市场交易、追求财富配置最大化的定理IIA 可谓是异曲同工,契合互补。这一点,对于中国正讨论制定的民法典特别是物权法,也许会有某种启示。
  七、结  语
  在距今大约450 年前,海瑞就通过司法裁判的实践及其敏锐的直觉获得了,并且以具象的言词表达了,不仅符合正义也始终符合经济学的效率考量的司法原则。这就强有力地(尽管这 并非本文的要旨) 反驳了黄仁宇关于海瑞是一介“古怪的”书生文人的说法;反驳了黄及其后诸多法学学者对海瑞司法裁判之特点的概括,反驳了他们以海瑞为代表对中国传统司法的概括;也反驳了一些经济学家基于黄仁宇笔下的海瑞对中国历史的解说。对海瑞思想的系统梳理表明,海瑞是一位清醒且务实、关注制度的经济后果的法律家和法律思想家。海瑞的政治生涯也许是失败的,但本文表明海瑞不但追求过和实践过对私人产权的司法保护,而且追求的是有系统效率的保护,不但保护经济资产,而且保护文化资产;他的思想是融贯的,始终如一的,其中的理论意蕴至今仍然具有普遍的实践意义。从世界范围来看,他也许是最早的,尽管未必是自觉的,从制度视角系统考察司法并得出深刻理论概括的伟大的法律经济学先驱之一。[54]
  这完全是由于海瑞的天才;海瑞定理II 明确引证了古人,这就把海瑞的思想源头至少向前推进了两千年。[55]但千万不要误认为,指出这一点的目的在于表明中国古代文明的辉煌,满足今天我们的虚荣心。我的目的在于一些也许不仅仅限于对于法学的学术启示:(1) 法学与经济学、社会学乃至政治哲学之间从来就具有潜在的逻辑一致性,这并非市场经济时代的特产;(2) 社会科学的原理性知识具有跨越时空的普世性,即使海瑞定理产生于传统中国的司法实践——一种高度地方性的实践、知识传统和想象;以及(3) 真正的学术洞察力和贡献只能来自对真实的生活世界的研究和理解。
  “这是过度解读,海瑞当年不可能有这样细致的经济学思考”。我不想用庄子的“子非鱼”战术回应这种质疑。本文从未追求再现海瑞达致结论的思维推理过程——这是任何人都不可能做到的;只是展示海瑞分析判断中实际隐含的强劲经济学逻辑及其普遍性,而这是可能的。一个优秀的商人可以丝毫不了解经济学原理和概念,但这不意味着他的分析决策或直觉判断就会违背经济学的原理,或是我们用经济学理论予以概括就是对他或历史的背离。我们不应当有这样一种错觉:只有某种特定的抽象概念的系统表达才构成有意义有效用的理论;[56] 海瑞定理表明社会科学的定理可以使用伦理的具象语言。这不仅因为任何表达都有特定语境下的路径依赖,更因为可能包含表达者的话语策略。[57]我们必须考虑到,在一个儒家伦理话语主导和支配的社会中,为缩短与听众的距离,追求表达的实际效果,海瑞完全可能自觉或直觉地运用,甚至必须运用中国传统的伦理话语;表面迎合听众,实际是要改变听众。因此也许不存在什么固定的所谓“理论表达”的语词和语式,无论是人文的还是科学的,而只有有效或无效的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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