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类别化的文化资产赋予并非固定不变。由于传播手段和人们处理信息的能力的变化,也由于社会面临的问题的改变,社会会不断筛选、甄别、整合和淘汰某些分类。今天,“姓氏”已经不起这种作用了,姓氏无法给分享它的个体带来任何文化资产了;当年十分重要的兄弟、辈分以及官民之区分也已弱化了,尽管在许多具体场合仍然有这种区分功能。然而,社会变化只是改变而没有消灭对文化资产的需求。基于新的社会需求,针对新的更多是各行各业的信息问题,社会中还是不断产生着一些仔细看来仍然是基于文化资产的分类。例如学位制度、职称 制度、名校和非名校的区别等等;商业上也同样如此,例如著名商标和著名企业等。因此,不应在个体层面上理解文化资产,将文化资产自然等同于某个人的特点和优点。文化资产中可能有,但肯定不等于个人声誉或“口碑”的因素。文化资产更多附着于类别,它只是一般代表但并不总能完全代表某一具体交易者的实际能力或素质。人们一般认为,作为社会分类的兄长要比弟弟更多社会交往能力,但就某个家庭而言,未必如此;今天人们一般也会认为名校毕业生更聪明能干,但实际生活中常有名校毕业生能力不如非名校毕业生的现象。
从社会学和法学的视角看,与文化资产的信息功能相联系,但独立于信息功能,因此在现代中国较少正面予以讨论的是,文化资产还是一种非正式的社会控制机制。君君臣臣,父父子子;文化资产对文化资产分享者的行为有一定的约束作用。许多研究表明,一般情况下,缺乏文化资产的人趋于行为少受约束,而文化资产多的人则常常更爱惜自己的羽毛,乃至有时会“为名声所累”。[20]日常经验也趋向于印证这一点;“不要命怕不要脸的”、“男不同女斗”、“光脚不怕穿鞋的”、“秀才遇到兵”等俗话就说明了这一点;商业社会中也往往是不知名商家假冒知名商家的商品,而非相反;大公司与顾客发生边际性纠纷时,前者一般更情愿并急于“私了”而不愿打官司或公诸媒体等;所有这些,都表明文化资产具有自我执行的社会控制功能。这种功能反过来又会促使信息费用的降低,保证社会交易的安全。[21]
由于减少信息费用和强化社会控制这两个最突出的社会功能,文化资产因此是一种比较奇特的公共善品:它由社会需求和互动创造,却附着于同类的诸多个体;它给这些个体带来某种收益,却不会被某个人真正占有;甚至,某些时候,社会可以撤销某个个体享用的文化资产,但社会一般在短期内无法撤销某个群体享用的文化资产。法律也无法有效干预。
鉴于社会甚至人为创设并预先分配文化资产(例如依据自然序列设定尊卑长幼,允许部分地继承) ,可以判定,文化资产在社会生活中一直稀缺。稀缺除了文化资产的上述社会功能和特点外,可能还因为,(1) 至少有一部分文化资产必须由个体长期且一贯的努力证明自己确实是有别于其他类别的某一类人,例如海瑞提及的“乡宦”和“愚直之人”,以及今天的名校毕业生或博士、硕士等;(2) 必须通过某种方式将这些相关信息有效传递给他人,这在传统农业社会非常困难;以及(3) 人们普遍的自我防范意识造成在信息传递上往往有“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的特点。而稀缺会提高人们对文化资产的关注和爱护。
还需要考察一下司法处置经济资产争议和文化资产争议可能带来的实际后果。在经济资产争议中,问题是产权归属,无论配置给谁,争议的那部分财产都不会消失,财产转移不消灭该物品的社会价值,一方的损失会是另一方的收获。这就导致在两可案件中,唯一值得考虑的问题就是将争议财产配置给谁更有效率,或在更有效率的意义上更公正。司法解决文化资产纠纷则不同。文化资产并非为个体实际占有,只是社会对个体所属的群体的看法,因此任何判决都无法在分属不同群体的个体之间转移这种符号资产;即不可能改变双方各自的分属,也不会使各自分属的群体相互更接近(这种接近只会造成信息的模糊) 。赢了“言貌”官司,在他人的心目中,弟弟也不会成了或更接近于作为社会分类的哥哥,小民也不会成了或更接近于乡宦,刁滑之人也不会成了或更接近于愚直之人了;这就好比一个类似的判决不会在社会分类上使一个平民成为或更接近于贵族,或使某个非律师成为或更接近于律师一样。
当然,有时这种判决会淡化当事人所属交易者类型之间的差别,但这种淡化对于社会未必是可欲的。由于文化资产的社会功能或公共善品属性,淡化了反而可能使其他人受损,其他人无法借助这些区别进行有利的交易。因为,从信息费用的角度来看,这种区别越大并因此区别越明显,就会越有利于包括争议双方在内的所有人据此来发现和甄别潜在交易对象;区别越小并因此越模糊,就越不利于人们利用这一区别来发现和甄别潜在交易对象。因此,这就可以解说,尽管现代社会似乎更强调人人平等,但事实上,现代都市社会要比传统熟人社会更强调行业、职务、职称的区分以及相应的外在标识或证件。
从争议双方的个体层面上看,裁决也许会影响各自的“名誉” ——一种更多通过个人努力获得的文化资产,但个体的名誉仍然不可能在海瑞提到的“争言貌”案件中直接通过判决转移,只是会令至少是一方的名誉受损。争议确有可能增加双方的知名度(fame) ,但由于“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争议的结果也许是甚至往往是名誉上的两败俱伤。
若从双方当事人的边际效用的视角看,在相关争议中,有更多文化资产的人一般也会更多依赖文化资产,并在此意义上更容易受损;一旦受损,损失也更大。同被指控为抄袭,抄袭数量相同,对一位教授的损害显然要比对一个学生的损害更大,对大学生的损害要比对小学生的损害更大。据此我们发现,同一文化资产对不同文化资产者的边际效用与同一经济资产对不同经济资产者的边际效用是完全相反的:当其他因素不变时,同一文化资产对文化资产越多的人有更大效用,而同一经济资产对经济资产越少的人有更大效用。因此,在有关文化资产的案件中,我们只可能在比喻的意义上说涉及文化资产的转移和重新配置,实际结果往往只是文化资产的耗散。从社会控制视角上看,这种文化资产争议以及由司法“转移”带来的文化资产耗散,会转而损害文化资产的社会控制功能。这就构成文化资产争议和司法处置的负外在性。
这些特点使得文化资产实际上无法转让,这也可以解说为什么身份、地位以及其他一些人格权在法律上被界定为不可转让的权利。国家往往通过法律,或社会通过诸多规范,“不仅决定谁起先拥有这种权利,以及在这一权利被侵犯或损毁的情况下必须支付多少赔偿,而且在某些或所有情况下禁止该权利的出售。……无法转让性不仅保护权利,而且可以认为要限制和规制权利的授予”,“法律不仅决定谁拥有什么以及如果该物被夺或损毁要支付什么价格,而且会规制其出售——例如,通过规定有效转移的前提条件或完全禁止其转移”。[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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