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克的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建立在彻底的财产权观念上。这种财产权,已经不是具体意义上的土地或房屋或物品,而是人对于自身的保持,即我对我的人身、我的自由、我的物品、我的家人和领地、我的劳动创造的恒久保持。这种认识,来源于罗马法的所有权观念,而罗马法中的所有权并不仅仅来源于市民法或者说实定法,而有着自然法或万民法的渊源。罗马法中的自然法,不是我们今天所熟知的、被后世所广为赞颂同时也不懈批判的社会契约型的自然法,而是着眼于自然所赋予人的共有的利益,它反映了人类的自然本性。[12]而所有权,不能单纯说是法律的产物,它同时也是人的自然本性所要求的,这一理念来自于罗马法和古希腊的自然法。
在近代西方,财产权被上升到了“神圣”的高度,成为所谓神圣的“自然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到德国古典哲学阶段,以康德和黑格尔为首的哲学家们,继续着启蒙的传统,将私有财产视为人格的基础,黑格尔说:“人把他的意志体现在物内,这就是所有权的概念。”[13]在最为普遍的意义上,法的命令(或者说权利的命令)就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14]这一命令的基础,就是人的财产权。换言之,一个人若无财产或者财产权,就无法成为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人,无法拥有健全的人格,无法被社会所接受和尊重为一个人。而康德则郑重地宣称“通过权利的概念,他应该是他自己的主人。”[15]
这些重要的思想者们将财产权视为神圣和人的本质、人的基础,固然有着历史和现实的因素,但是这些理念上的鼓吹,无疑也深刻地影响了西方宪政。在最为经典的两部
宪法性文件,法国“人权宣言”和美国联邦
宪法及其修正案中,财产权的神圣性得到了充分的肯定,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即使到了当代的德国基本法,其第一条标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也未尝没有黑格尔人格理念的影子。
三、私有财产与主体性
从以上的历史、实践和理论可以看出,私有财产或者私有财产权为什么神圣,道理很简单:它是一个个体作为自己的主人、作为共同体的主人的根本条件之一。这个认识非常简单,但是恕我浅薄,似乎从古到今没有什么大人物说过。
私有财产和私有财产权的重要性,需要在西方历史的层面上思考,需要在主人—奴仆的关系上思考,需要在国家和社会的成员在其共同体中的地位上思考。
在古罗马,在家父之下的不独立的家庭成员,不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不具有独立的人格。从这个角度上看,黑格尔并不是胡说八道,他的理论是有历史实践渊源的。而决定这种人格和权利能力的关键因素,并不是年龄,而是独立的财产和财产权。
同时,在西方历史上长期存在的奴隶制度和农奴制度,也从另外一个角度巩固了这一关于财产和财产权的神圣性的理念,即有财产的人才能成为自己的主人。在希腊罗马时期,奴隶制是强力下的压迫,到了中世纪,农奴和领主的关系,则更多是基于财产的人身依附关系。没有财产就只能依附他人而生存,从而产生人身依附关系,摧毁平等性,这是一个从未得到清楚的理论表达,但却顽固地附着于西方历史的根深蒂固的理念。[16]
一个人,若想成为独立的个体,成为被他人视为平等的社会成员,被他人尊重为人,就不能在人身上依附于他人,因而也就不能在财产关系上依附于他人。因此,从启蒙以来,西方将财产的神圣转为财产权的神圣,不应简单认为是一种拜物教的变形,而是一种消除人身依附、消除不平等性、建立平等社会的理念和制度努力。财产神圣着眼于现状,它在历史上、在实践上造成了财产、资本与权力的结合,造成了权钱垄断公共权力和公共资源,是卢梭所说的“人类不平等的起源”。而财产权神圣则相对带有另一层含义,即洛克所说的,对每个人劳动的尊重。如果说财产神圣主要保护有产者的利益,保护社会不平等的现状,财产权神圣就带有普遍保护的意义,用美国独立宣言的表述,就是每个人都有追求自身幸福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因此,财产权神圣,就可以被灵活地诠释,换句话说,既可以被诠释为财产神圣即对有产者地位的保护,也可以被诠释为对每个劳动者获得自己劳动成果的保护、对自身创造力和创造物的保护,和成为自己的主人的权利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