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必大家还是能够认同这样一个认识,即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权利的优先性与权利主体的人数成正比,即使是同类的权利也不一定。如果有人说,跟人数多寡无关,国家本身是神圣的,共同体本身是神圣的,所以它的财产权就是神圣的。那么我们又为什么不能说,个人也是神圣的?同时,我们也要接着前面的两句歌词,郑重地问一句:国家为什么神圣?
本文并不打算讨论公共财产的神圣性问题,而是希望首先探讨一下,为什么私有财产权在历史上被认为是神圣的,这种认识在当今社会是否仍有价值。
私有财产的神圣性,首先可能基于权利主体的需要,因为“我”和我的自然需要是神圣的,所以我对我的猪的防止他人侵犯的财产权是神圣的,这是自然法思想的认识。比如我极端地需要这一头猪,它是我和我的家庭的生活必需,因此它天然地成为我的权利物。这种自然权利理论不是没有道理,但并不完全,我们现在从其他角度看看,猪为什么会有神圣性。
一、私有财产权与公民权
在西方的整个历史上,私有财产一直与公民身份或公民特有的权利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在古希腊的雅典,公民人数大概是2.5万到4万之间,公民大会的开会人数一般是6000人左右。[1]起初,作为城邦的公民,一个人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并且拥有一定的财产,在公民之中,能够行使的民主权利也与财产的多少相联系,政府的一些重要职位,一般也只能由拥有较多财产的阶层的人担任。赤贫的人被认为是和女人、外邦人、奴隶、儿童等一样,无法行使公民权利、承担公民的责任,因为公民的首要职责是保卫国家,而赤贫的人连武器都无法装备,连自己都保卫不了,更不要谈保卫国家了。按照梭伦立法的规定,所有职官都只能在著名人物(表现在才德方面)和小康以上的家庭(资产)中选任, 必须是“五百斛”级或者“双牛”级或“骑士”级的阶层才有被选举权,第四级是没有被选举权的。[2]在一些主要的城邦国家,还有类似人民公社大食堂的“会餐”制度,所有公民都在一起吃公餐,但是这些公餐是需要付费的,如果没有财产,就无法缴付餐费。到了伯里克利时代,他的立法排除了公民财产资格的限制条件,赋予穷人以选举权,按照阿克顿的归纳,其“
宪法的宗旨不是确立任何利益的支配地位而使防止它;给劳动者的独立地位和财产安全以同样的关心;保护富人的安全反对嫉妒,以及保护穷人反对压迫,这些思想标志着古希腊政治艺术所达到的最高水平。”[3]
在古希腊时期,似乎还没有明确的财产权概念和实在法上的规定,财产权可能是在古罗马时期的实在法中确立的。在十二铜表法中,已经规定了所有权,但并没有任何关于“神圣不可侵犯”的表述。在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的四篇中,对有关财产和财产权的规定占据了绝大多数内容,可以说,财产关系被罗马法认为是社会最重要的关系之一。似乎罗马法中的“所有权”和“财产权”是有区别的,罗马法的所有权并不仅仅针对财产,它还可以针对人身,家父权就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所有权(domimium),或者叫支配权,主人对于奴隶也是。(这一认识是否成立,需要请教罗马法的专家)罗马法中的财产权,根据《查士丁尼法典》的定义,是指根据法律使用和随意支配、处置某物的权利。[4]
古罗马把全体居民按财产的多少分为五到六个等级作为服兵役的标准,贫民为最低级。在财产—公民资格之间,有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军事需要,以财产多寡为军队职位的高低的标准,最初主要是因为置办武器装备的物质能力,例如一个重装骑兵的装备,就不是一般人能负担的起的。可见,将财产作为公民资格或者被选举权的条件,其理由很明确,就是为共同体服务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