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待遇原则要求,我国必须保证其他缔约国的投资者在我国境内享有与我国投资者相同的待遇,在投资措施上不得歧视外国投资者。给予国民待遇是WTO《投资措施协议》(TRIMS)的基本原则。加入WTO后我国将在投资方面实施明确的国民待遇。为了落实国民待遇取消“当地化含量”限制,我国在加入WTO后,已经修改外商投资企业法,废除有关购汇和采购国内原材料、出口比例的限制。
透明的投资环境意味着稳定的、可靠的和可以理解的投资状态。根据透明度的原则,我国已经或正在改革对外商投资的检查和审批程序,并增加政策的透明度。除了必须定期向WTO通报有关投资政策外,还需要建立一个政策公布机构,及时公布外商投资政策,并确保政策在实施前,外资公司能得到相关通报。通过实施国民待遇和透明度原则,对于促进我国形成平等、稳定、规范的竞争环境和可预见的投资环境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从WTO的角度来看,当前外商投资者在我国以并购的方式全方位地攻城掠地是我国加入WTO后兑现承诺,履行成员国义务,进一步扩大投资领域开放的必然结果。对此我国在投资领域落实国民待遇措施除了兑现承诺取消对外商投资的限制措施外,应将重点放在取消对外商投资者给予的“超国民待遇”,2007年3月16日由十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将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统一规定为25%,表明我国政府为建立国内投资市场公平的投资环境已经迈开步子。《投资措施协议》留有广阔的例外空间,在公共道德、环境保护、保护知识产权、安全等方面都规定了例外,对外商投资者并购问题上,我国必须充分利用好这些例外,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在合作中走自我发展的道路。此外,对外商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审查方面应当在WTO《投资措施协议》所提供的弹性空间内,灵活执法。既然投资领域的国民待遇并不是覆盖所有的投资领域,而是有例外、有保留,《投资措施协议》并未要求漫无边际的开放,我们也完全没有必要作茧自缚。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印尼放宽了对外国直接投资的限制,废除了股权比例限制。在其签署的《金融服务协议》中,印尼承诺允许外资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开上市公司拥有100%的所有权。但是,印尼超常规的金融自由化和投资自由化埋下了隐患,以至在东南亚金融危机中印尼遭受了重创,经济投资环境极度恶化。这一历史教训我们必须引以为戒。
三、《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的价值取向
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10号联合公布《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定》(以下简称《并购暂行规定》)。《并购暂行条例》作为专门规章,在结构上由五部分组成: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制度;第三章、审批与登记;第四章、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第五章、反垄断审查。它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进行了全面而系统的规范。体现了进一步开放资本市场,坚持自主发展经济的价值取向。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吸引外资、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与保护国家经济安全并重
《并购暂行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
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范围和方式归纳为二种类型:(1)股权并购。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2)资产并购。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它划定的范围不限于旨在取得境内企业控制权的并购,而且包括一般的投资参股,可见,其调整实际上含盖了外国投资者境内投资的绝大部分领域。另外,《并购暂行规定》对利用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外上市融资,其股东以其所持公司股权,或者特殊目的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的股份,这种利用外资的特殊形式售出了特别规定。其中,第三十九条将特殊目的公司定义为:“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第四十八条规定,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上市融资收入,应按照报送外汇管理机关备案的调回计划,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调回境内使用。融资收入可采取以下方式调回境内:向境内公司提供商业贷款;在境内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境内企业。第九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该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低于该比例者不享有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另外,该条还对离岸公司在境内的投资待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并购暂行规定》在积极促进外国投资者境内投资和并购境内企业的同时,还注重从资源、环保、产业政策、经济安全和民族品牌保护等方面,保护国内企业及产业可持续地的自主发展。第四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投资者资格的要求及产业、土地、环保等政策。依照《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境内企业原有所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调整。第十二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当事人未予申报,但其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商务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第十五条 并购当事人应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说明,如果有两方属于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则当事人应向审批机关披露其实际控制人,并就并购目的和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进行解释。当事人不得以信托、代理持有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