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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证据保全制度比较研究——兼论我国证据保全制度的完善

  第三,证据保全的程序和方法。《证据规定》24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不利于规范性操作。
  2、台湾地区证据保全制度中的独特规定。
  台湾“民诉法”就证据保全规定得较为详细,因而其规定的独特之处也相应的多了,具体表现在:
  第一,声请证据保全之形式要件。根据第370条规定,保全证据之声请,应表明下列各款事项:(1)他造当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当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2)应保全之证据。(3)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4)应保全证据之理由。其中(1)、(4)款中的不能指定他造当事人的理由和声请保全证据的理由,声请人需释明。声请证据保全并非绝对地可以任意进行,在形式上必须符合一定要求,且要能够释明。
  第二,证据保全之调查程序。证据保全的调查程序适用一般的调查程序。(1)台湾“民诉法”373条规定:“调查证据期日,应通知声请人,除有急迫或有碍证据保全情形外,并应于期日前送达声请书状或笔录及裁定于他造当事人而通知之。当事人于前项期日在场者,得命其陈述意见。”(2)第374条第1款规定:“他造当事人不明或调查证据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法院因保护该当事人关于调查证据之权利,得为选任特别代理人。”(3)第375条规定:“调查证据笔录,由命保全证据之法院保管。但诉讼系属他法院者,应送交该法院。”(4)第375条之一规定:“当事人就已于保全证据程序讯问之证人,于言词辩论程序中声请再为讯问时,法院应为讯问。但法院认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台湾地区将证据保全的调查程序规定为适用一般的调查程序,使得证据保全制度的切实运行有了制度保障。
  第三,证据保全之费用。根据第376条规定:“保全证据程序之费用,除别有规定外,应作为诉讼费用之一部定其负担。”根据第376条之二第二项规定,在三十日内案件尚未系属者,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命保全证据之声请人负担程序费用。在大陆,尽管司法实践中申请证据保全,一般要求先预交一定的诉讼费用,最后也是与其他诉讼费用一并决定负担比例,但由于立法没有明确化,使得司法实践中操作混乱。
  第四,证据保全之解除。根据第376条之二第一项规定:“保全证据程序终结后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系属者,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证据所为文书、对象之留置或为其它适当之处置。”这样一来,就对声请证据保全的人有了约束,避免有的当事人故意以声请证据保全方式达到某种不可见人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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