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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证据保全制度比较研究——兼论我国证据保全制度的完善

  第二,证据保全的条件。在大陆,根据《民事诉讼法》74条的规定,证据保全的条件有二:一是证据可能灭失。如证人因年老、疾病,有可能死亡的;二是证据在将来难以取得。如证人马上要出国留学或到国外定居。[⑦]而在台湾地区,关于证据保全,凡属于台湾“民诉法”所规定的证据种类[⑧]均可进行证据保全。按照台湾“民诉法”368条的规定,证据保全的条件为如下两点中的任一即可:(1)证据有灭失或碍难使用之虞;(2)若没有前一情形,则需经他造同意。前者中的所谓有灭失之虞如证人身患重病而有死亡之可能;鉴定、勘验之物将因天然或他造当事人之行为有消减变更之虞;机关保管之文卷,已将逾保存期限,有焚毁之虞等。前者中的所谓碍难使用之虞,如证人即将远行、证物行将为他造当事人或第三人携带出国之情形等。[⑨]至于有无此二种情形则由法院认定,法律并不明文规定哪些情形,因为这是列举不尽的。对于后者,其学者解释到,“证据虽无灭失或碍难使用之虞,但如经他造同意者,亦得声请保全。如车船相撞,双方欲确定其责任或损害之程度。此不独足副当事人速予终结诉讼之望,有时亦可达诉讼以外之目的,如当事人籍保全之证据,为诉讼外和解调解之资料是。”[⑩]所以声请保全证据,如系得他造同意者,其目的系作为将来诉讼程序之利用,或系作为诉讼外之利用,均非所问。很显然,这是重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表征。可见,台湾地区规定的证据保全条件较之大陆规定更为宽泛。
  第三,证据保全的管辖法院。大陆《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证据保全的管辖法院,由于该法没有规定诉前证据保全,因而证据保全自应由受诉法院管辖。此外,大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仲裁法》均规定了证据保全,这里的证据保全很显然是诉前证据保全,这时并不存在受诉法院问题,所以《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3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仲裁法》第46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同样针对管辖法院问题,台湾“民诉法”369条规定:“保全证据之声请,在起诉后,向受诉法院为之;在起诉前,向受讯问人住居地或证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为之。遇有急迫情形时,于起诉后,亦得向前项地方法院声请保全证据。”也就是说,台湾地区证据保全的管辖法院可分三种情况:(1)起诉前之管辖法院。起诉前可向受讯问人住居地或证物所在地法院声请。这一所谓受讯问人并非该声请事件的相对人,而是指证人或鉴定人而言。[11]这主要是因为案件尚未系属,由最为便利之法院管辖,体现诉讼经济原则,这与大陆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仲裁法》中所规定的诉前证据保全之意旨是一致的。(2)起诉后之管辖法院。案件既已诉至法院,保全证据之声请自应向已经系属之受诉法院提出,这在两岸的立法中规定是一致的。对于这种情况,台湾学者解释到:“若于诉讼已系属后为保全证据之声请者,应由受诉法院管辖,即诉讼现在系属之法院是也。如诉讼系属于上诉审,即以上诉法院为管辖法院,若在下级法院已判决后尚未提起上诉以前,则无论其判决已送达与否,应以下级法院为管辖法院。”[12](3)起诉后有急迫情形时之管辖法院。起诉后保全证据之声请,本应向受诉法院为之,惟“保全证据以证据有灭失或碍难使用之虞为原因时,恒有稍纵即逝之急迫情形。若应保全之证据,不在受诉法院所在地,则向受诉法院声请,有时不能达到保全证据之效果,故法律规定此际亦得向受讯问人住居地或证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为之。”[13]由证人、鉴定人住居地或证书、勘验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可使法院行使职权、调查证据较为便利。[14]但这属于起诉后的例外情形,不能与起诉前的情形相混淆。就案件系属后之“急迫情形”,大陆立法中并无涉及,应该说,这在立法技术上是一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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