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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证据保全制度比较研究——兼论我国证据保全制度的完善

海峡两岸证据保全制度比较研究——兼论我国证据保全制度的完善


奚玮;余茂玉


【关键词】证据保全
【全文】
  证据调查,本应于诉讼已系属后且有调查之必要时方可进行,但如果固守此项原则,到日后调查时若发生证据灭失、不能使用或因情事变更难以取得等情况,则恐难作出客观的事实认定和公正的裁判,所以各国和地区诉讼法大多设有证据保全制度以资救济,规定于诉讼尚未系属,或诉讼虽已系属而未达应行调查证据之程度以前,亦得预行调查之,以保全其证据。我国大陆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大陆《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大陆《证据规定》)中就证据保全制度作了规定,但并无完善的操作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效果也不理想,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①](以下简称台湾“民诉法”)则就证据保全的条件、管辖法院、形式、裁判等均作了详尽的规定,以便当事人于起诉前即得收集证据,研判纷争之实际状况,而能自行解决纷争,预防诉讼或避免纷争扩大,并达到整理争点,促成审理集中化之目标[②],值得借鉴。正基于此,我们拟从考察两岸的证据保全制度入手,对两岸的证据保全制度进行比较,并对我国的证据保全制度提出若干完善设想。
  一、两岸现行证据保全制度之比较
  为了便于说明问题,我们拟从两个角度对两岸现行证据保全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一是两岸关于证据保全制度规定的交叉处(即两岸均有规定之情形),二是两岸关于证据保全制度规定中的独特之处。针对前者,我们将着重找出两者在交叉处的差异,针对后者,我们将分析二者独特规定中的优劣。
  (一)两岸关于证据保全制度规定交叉处的比较分析
  由于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证据保全制度过于简单,因而与我国台湾“民诉法”所规定的证据保全制度的交叉之处较少,而且即使交叉也是有差异的。具体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
  第一,证据保全的含义。在大陆,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诉讼参加人的申请或受诉人民法院行使职权,对证据采取措施加以确定和保护的制度。[③]大陆《民事诉讼法》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台湾地区,证据保全是指“法院于诉讼提起前或提起后未达调查证据之程度,基于法定原因,依声请或职权,预行调查证据而保全其结果之程序。”[④]根据台湾地区“民诉法”368条之规定,证据有灭失或碍难使用之虞,或经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声请保全[⑤];就确定事、物之现状有法律上利益并有必要时,亦得声请为鉴定、勘验或保全书证。很明显,台湾地区证据保全的含义较大陆为广,并不局限于“碍难使用”,还包括“他造同意之情形”。“本条所谓经他造同意者,乃指虽证据无灭失或碍难使用之虞,只须经他造同意者,仍得声请保全。”[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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