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台湾地区:法官裁量或两造合意是否采纳证人书面证言
在兼具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特征的我国台湾地区,于2000年修正“
民事诉讼法”时,为方便证人作证,并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授予法官相当裁量权,酌定命证人作成陈述书状外,另容许当事人两造基于程序选择权,择定证人得于法院外以书状为陈述。其规定,在证人须依据文书、资料为陈述,或依事件的性质、证人的状况,经法院认为适当的情形,容许法院得依其裁量命两造会同证人于公证人面前作成陈述书状(第305条第2项);在两造同意证人于法院外以书状为陈述情形,亦容许证人不必到庭作证(第305条第3项)。其立法理由为:直接审理主义及言词审理主义固为民事诉讼的原则,但如证人的陈述系以文书或其他资料为内容,而适于以书面为陈述,或依事件的性质或依证人的身份、职业、健康、住居地及其他状况判断,不宜或无须令证人到场的必要时,为便于法院及当事人能尽速掌握案情并进行争点整理程序,以达到审理集中化的目标,及避免浪费劳力、时间、费用,以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如法院参酌当事人的意见认为适当者,得准许证人于法院外以书状为陈述,或由两造会同证人于公证人前作成陈述书状,以代到庭陈述;证人到场作证,固可便利当事人行使诘问权,并贯彻直接审理及言词审理的精神,惟若两造同意证人于法院外以书状为陈述时,则不论证人是否须依据文书、资料为陈述,或依事件的性质及证人的状况有无必要,证人亦得于法院外以书状为陈述,或由两造会同该证人于公证人前作成书状陈述。[2]可见,在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证人书面证言采纳问题的规定,兼具两大法系的特征,兼顾了当事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平衡,赋予了法官裁量权,同时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允许双方当事人合意决定是否采纳书面证言。
(四)我国:立法与现实的尴尬
我国现行《
民事诉讼法》第
70条规定,证人一般应当出庭,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根据上述规定,即使诉讼双方已在法庭之外向证人录取了证言,证人仍然应当出庭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
56条对《
民事诉讼法》第
70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了解释,是指有下列情形:(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第55条第2款规定:“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依此规定,证人非法定情形就必须出庭作证,但没有规定具体的实施措施,即法律如何通过强制力保证证人出庭作证,以及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这样的规定会使法律本身缺乏基本的可操作性而变得毫无意义,事实上应当出庭的证人出庭率仍处于较低的水平。立法和现实发生冲突,出现了尴尬的局面。这反映出我国不是通过法律强制,而是通过对证据的采信将保证证人出庭的义务转到当事人身上。同时这一制度没有规定必要的例外,又有将事实简单化的倾向,与我国国情不相适应。问题在于,这种规定一方面仅仅规定的是不出庭的后果,而没有规定不作证的后果,另一方面,把举证责任完全交给当事人虽然适应我国现在的一种司法资源有限的现状,但却把很多无力举证的当事人实质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因此,立法如何弥补形式平等背后由于当事人的武器不均等而带来的实质不均等,并通过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妨碍司法的活动得到法律制裁,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3]因此应该借鉴域外立法经验进行完善。在特定情况下,允许证人不出庭作证而仅提供书面证言乃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