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注意到,大凡研究知识产权的专家学者都对知识产权的特性进行过或简或详的论述,有些提法确实明了知识产权的特性,如地域性和时间性,但有些提法则相去甚远,如可复制性,实为知识产权客体(即智力成果)的特性。上述的五个知识产权特性,有些是知识产权特有的,如地域性、时间性和相对确定性,有些则不为知识产权所独有,如物权也具有独占性和法定性。在法制十分发达的现代社会中,没有哪一个权利不具有法定性。明了知识产权的特性,对于理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非常有用。
五、知识产权法定原则
知识产权法定是指知识产权的种类及内容由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在法律规定之外自由创设。何以如此?人类的智力劳动创造的智力成果表现各种各样,亦即存在一个类型化的问题。某一类智力成果由零星出现,到大量出现,且达到定型化。这是一个自然发展的过程,发展的快慢取决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现实社会的需求。智力成果的创造者都有寻求法律保护的欲望,但也不能因此而任其自由创设权利。而只能由国家民意机关在各种类型的智力成果中间加以甄别,选择那些人们对其属性已有相当了解且已类型化的智力成果,赋予权利,提供法律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即是一个典型例证。布图设计是随着半导体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随着工业社会的发展大规模地涌现,并成功地应用于工业生产中,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鉴于此,许多国家纷纷立法给以保护。对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一般以专门立法的形式,赋予一种专有权,称为布图设计权,这是因为人们认识到布图设计与以往已给予保护的智力成果不同,是一种新的智力成果类型,因而有为其单独立法的必要与可能。
依法确定了受法律保护的智力成果类型之后,权利的种类和内容如何确定,接下来就成为必须面对的问题。基于智力成果的基本属性,法律赋予智力成果的创造者独占性的权利,使得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拥有排他性的控制权。因此,对于该项权利的配置必须由法律做出明文规定,原因有二。其一,只有国家民意机关才能全面衡量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合理地确定保护某类智力成果所必需的权利种类,一方面避免权利过少,不足以保护智力成果,另一方面避免权利过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理设计出来的权利种类可以维持智力成果创造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既保护了创造者的智力成果,也确保了社会大众在合理的条件下使用智力成果。例如,法律赋予作品发表权等,赋予商标使用权(有权在核准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和禁用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标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赋予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权利,赋予外观设计专利使用、销售、进口等权利,也就是说,针对不同类型的智力成果赋予不同的权利。如果这个确定权交由智力成果的创造者来行使,则会出现五花八门的权利,一则会出现权利过多过滥的情况,大大超出保护智力成果所需,严重损害社会公共的利益,为社会大众使用其智力成果设置重重障碍;二则会出现权利缺乏的情况,个人的精力毕竟有限,对于保护智力成果到底需要哪些权利,未必有过认真的思考,因此,真正需要的权利没有设立,而不需要的权利则设立了,不能给其智力成果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三则会出现权利不统一的情况,各人自设权利,不但权利种类不一样,而且权利内容也会不一样,各人会依据自己的理解给自设的权利赋予内容,这对于社会大众而言是极为有害的,使用者不知道智力成果上到底设了哪些权利,也不知道这些权利内容如何?
其二,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知识产权要取得社会大众的尊重,必须让大家不但知晓知识产权的存在,而且明了知识产权的种类及内容,法律规定就是一个最佳途径,可以起到一箭双雕的公示作用。一方面,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智力成果的创造者知晓,哪些智力成果受法律保护,法律赋予了哪些权利,诸项权利都有哪些内容,在此基础上就可以决定智力劳动的投向并知道智力成果被侵权时可采用的保护方法。另一方面,通过法律规定,社会公众也可明了智力成果上设定的权利有哪些,便于知晓如何利用才需要权利人的许可,如何利用才有侵权可能,从而加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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