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国家代表的行政确权机关对于有效智力劳动的判断不能凭其主观随意性,以其自己的主观意志行事,况且,凭主观随意性做出的判断也难令各方利益主体信服,免不了引发纠纷。为公正起见,行政确权机关应当且只能依据公认的规则来判断智力劳动的有效性。这些公认的规则就表现为代表民意的立法机关制定出来的法律规范。对于智力劳动产生的智力成果,哪些予以认可、授予权利,哪些不予认可、拒绝授权,以及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和使用者如何维护自己的利益,法律均做出明确的规定。国家确权机关只需照章行事即可。经过这样一个多方参与的确权过程,智力劳动的创造者一部分因其智力劳动的有效性而获得法律上的认可,取得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即知识产权;而另一部分则因其智力劳动的无效性而没有获得法律上的认可,从而也就谈不上法律权利。
智力劳动创造出的智力成果往往是不同的,有些体现为思想的表达,有些体现为解决某一特定问题的技术方案,还有些体现为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如此等等,不一而足。针对不同类型的智力成果,在判断智力劳动的有效性时,就要采取相应的判断标准,并在确认智力劳动有效性的基础上赋予相应的权利。若智力成果体现为思想的表达,就要判断该思想表达的独创性,并在确认的基础赋予著作权。若智力成果体现为解决某一问题的技术方案,则要判断该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并在确认的前提下给予专利权。若智力成果体现为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那么,就要判断该标识的显著性,并在确认的基础赋予商标专用权。
前已述及,任何人对其创造的智力成果均享有一种自然权利。这种权利处于自然状态时,在受到侵害的情形中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要想获得法律上的强有力保护,这种自然权利必须上升到法律权利,即这种智力劳动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成为有效智力劳动。
四、知识产权的特性
知识产权是国家基于对智力成果创造者的保护依据一定的判断标准在确认已付出智力劳动有效的基础上赋予其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的控制权。由此所决定,知识产权具有以下五个特性。
1、独占性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自主支配的权利,无需他人协助,并可排除他人干涉。权利人可依自由意志使用、许可使用、转让其智力成果,不容他人干涉。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否则,即要承担侵权责任。独占性是知识产权的根本属性。缺乏独占性,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就会处于任人自由使用的状态。在这一点上,知识产权与物权类似。
2、地域性
有效智力劳动的判断主体往往是主权国家设立的行政确权机关,毫无疑问,行政确权机关所作判断的效力只能及于该国领域内,而不能超越国界进入他国领域,否则,即有干涉他国内政、将本国意志强加于他国的嫌疑。再者,行政确权机关判断智力劳动有效性时据为依据的是主权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也只能在本国领域发挥效力,一般而言,没有域外效力。治外法权往往会遭到主权国家的强烈反对与抵制。所以,行政确权机关基于本国法律授予智力成果创造者的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就是顺理成章的事。
3、时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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