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是,一个问题就必然出现了,就是哪些智力成果应该赋予产权,哪些智力成果不应该赋予产权。这的确是一个颇需思量的问题。一方面,不能给所有的智力成果不加区别地都赋予产权。其一,有些智力成果对常人而言显而易见,没有多少智力成分,不值得赋予产权。其二,有些智力成果若赋予产权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赋予法律法规以著作权会影响社会大众的学习与使用。其三,有些智力成果本身有害于社会,当然谈不上赋予产权的问题,如赌博器械。其四,有些智力成果尽管是创造者各自独立创造的,但实际上是相同的,若都赋以产权,则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如商标、发明。另一方面,也不能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随机地仅给一部分智力成果赋予产权,因为这同样会带来社会秩序的混乱,同时也有失公平,有厚此薄彼之嫌,不利于智力成果的持续产出。因此,一个可行的办法只能是依据统一适用的判断标准(文后详述)由令人信服的判断者(文后详述)居中判断可赋予产权的智力成果。对于符合标准由居中判断者赋予产权的智力成果,其中包含的智力劳动即为有效智力劳动。所以,可以说,有效智力劳动是指人们对其创造的、可赋予产权的智力成果付出的智力劳动;也可以说,知识产权是人们对其有效智力劳动创造的智力成果享有的排他性控制权(专有权)。
从道义上说,任何人对其独立创造的智力成果享有不可剥夺的利益,或称自然权利,国家只能以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拒绝赋予有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危害社会的智力成果以任何产权。但是,对于智力成分较低的智力成果或与其他智力成果相同的智力成果,国家应该赋予创造者以产权以外的其他利益。这也正是数据库权利和
专利法上先用权出现的原因。
三、有效智力劳动的判断
智力劳动能否成为有效智力劳动,既涉及创造者的自身利益,也攸关以使用者为代表的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既不能由创造者说了算,也不能由使用者说了算,而只能由国家说了算。国家居于不同利益主体之上,能够较好地均衡各方的利益,也易于取得各个利益主体的认可,从而对有效智力劳动的判断就有了权威性。作为国家的代表者,有关行政机关(如著作权行政部门、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和商标管理机关)名正言顺地介入到有效智力劳动的判断中来,对创造者的智力劳动进行甄别,对于符合条件的智力成果赋予专有权。在有效智力劳动的判断过程中,智力劳动的创造者和智力成果的使用者并不袖手旁观,而是积极地参与其中。智力劳动的创造者会竭尽全力,使国家确权机关确信其智力劳动的有效性(当然,创造者也可以选择放弃有效性判断,如不发表、不申请、放弃已获得的权利等);而智力成果的使用者在受到侵权指控时也会尽其所能,质疑创造者所称的智力劳动的有效性,并使国家确权机关确信其主张。这就是我们在
专利法和
商标法中看到的异议制度和撤销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