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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正当性——以有效智力劳动为视角

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正当性——以有效智力劳动为视角


A Theory of Available Intellect to Justify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刘明江


【摘要】知识产权建立在人们创造的一部分智力成果基础上,这部分智力成果又来源于人们付出的有效智力劳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就是为了赋予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的控制权而建立起来的,目的在于促使人们创造出更多的智力成果,为人类谋福利。因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是有益于人类社会的。
【关键词】有效智力劳动;知识产权;正当性
【全文】
  一系列围绕知识产权取得、丧失、变更的法律规范构成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据考证,1474年威尼斯城邦共和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1]由此可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自人类社会创设至今已有533年。其间,人们对这一法律制度正当性的论证从未间断过,大体上形成了如下几种学说:洛克劳动论、黑格尔人格论、利益平衡论、激励论、产业政策论。这些学说均从某个或某几个侧面阐释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正当性,但未免有失偏颇,难以给出全面令人信服的解释(对诸学说的评述,须另文说明)。笔者于本文中尝试以有效智力劳动为视角论证人类社会创设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正当性。
  一、智力劳动与智力成果
  智力劳动是人的大脑思维活动。这是一个极为复杂的过程,无数科学工作者为之付出了巨大努力,力求探索其中的奥秘。目前所知,只有人的大脑才能进行高级思维活动,仅有个别动物可以进行较低层次的大脑思维活动。大脑思维活动的结果就是我们常说的智力成果,其中一部分智力成果具有鲜明的特性,使之区别于其他的不具备这些特性或不完全具备这些特性的智力成果。特性之一便是独立性,意指这部分智力成果可以独立于人的大脑而存在,尽管是大脑思维活动的产物。特性之二是无形性,这部分智力成果无形无体,无色无味,若不与有形载体结合,他人无法感知,只能凭想象才能体验其客观存在。特性之三是重现性,意指他人接触这部分智力成果后经过一定的努力可以产生出与之差不多一样的成果。在这一过程中,智力成果使用者没有付出什么智力劳动,即使有,也远小于智力成果的创造者。特性之四是获利性,这部分智力成果一经投入使用不但给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带来经济利益,而且也给智力成果的使用者带来经济利益;在这一使用过程中,智力创造者也实现了其希冀的精神利益,取得社会的认同感。特性之五是无损耗性,这部分智力成果在投入使用的过程中不发生损耗,无论怎么使用以及使用多长时间都完好如初。
  二、有效智力劳动与知识产权
  人类通过智力劳动创造出的智力成果,因其无形无体而不能实际占有,而只能在观念上占有,一旦将其公之于众,将彻底丧失控制权,只能任由他人取而用之。于是,就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智力劳动形成的智力成果一旦独立于创造者的大脑而存在,在理论上人人(实际上只有一部分人,但也为数不少)都可以通过一定的努力将该智力成果复现出来,往往给使用者自己带来丰厚的利益,不劳而获或所劳甚少而获利甚多;由于智力成果的无损耗性,一人使用不会影响他人的使用,因此,一件智力成果可以被众多的人同时或先后使用,且不用向智力成果创造者支付任何费用。结果,智力成果的使用者获得可观的经济利益,且没有支付什么智力成果使用费,而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则因失去控制权而一无所获,更不用说收回投入的成本。智力成果创造者要想保有控制权,只能采取对外秘而不宣的策略。如果智力成果的创造者都采取这种策略,社会大众可接触可利用的智力成果就会愈来愈少,这将不利于文明社会的发展。由上分析可知,要想让更多的人从事智力创造活动,使社会大众拥有更多的智力成果可供利用,关键在于赋予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的控制权,令其在行使控制权的过程中获取经济利益并收回付出的成本。
  赋予智力成果的创造者以产权(或专有权、独占权)是最为经济有效的方法。一方面,作为产权的赋予者,国家(只有国家才能成为产权的赋予者)只需明文规定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拥有他人不得侵犯的产权,并提供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在其产权遭他人侵犯寻求保护的救济措施,毋需向智力成果的创造者提供什么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产权人凭借国家赋予的专有权利牢牢控制其智力成果,他人必须经其同意并支付费用才能使用其智力成果;若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产权人的智力成果,产权人便可以诉诸国家提供的救济措施,获得经济赔偿。如此以来,产权人既有内心的意愿也有经济上的可能性从事更多的智力创造活动,创造出更多的智力成果,为社会大众所用(当然不是免费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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