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便利的索赔——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
依
《办法》之规定,受害人必须证明“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中有过失”,否则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这种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方式对受害人不公平,不利于法院查清事实、分辨是非。因为医疗过程要求有高深的专业知识,一般的病人都不具备,难以从技术上确认医疗机构有过失。其次,诊疗过程中的各种原始资料本为医疗机构保管,如果医疗机构不配合,受害人根本找不到确凿证据。再次,医疗机构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处于主动地位,它既是治疗风险的控制者,也是控制风险的获利者,理应由它来对自己的行为举证。最后,病人进入医院,将自己的生命、健康托付给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该尽最大注意义务。所以,
《办法》采用过错原则,为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设置了一道不可跨跃的沟壑,于情于理于法均不相容。也有人认为,
《办法》第
四条规定“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必须作好调查研究工作”表明我国对医疗事故赔偿案件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实践中有些法院也以此来断案。但是,这个解释比较牵强,从字面上看不出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因而缺乏说服力。
如前文所述,医疗责任属于典型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双重性,既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允许受害人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自由选择其一来提出请求。那么医疗责任案件的受害人可以选择一种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索赔。从归责原则上看,侵权法没有将医疗侵权列为特殊侵权行为之列,在客观上否认了严格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对受害人不利。《
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原则,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此原则,受害人只要能证明在医疗过程中确实有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医疗机构有无过错,均有权要求赔偿。显然提起违约之诉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索赔之路比提起侵权之诉平坦得多。并且,《
合同法》第
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存在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一条款将受害人要求赔偿的范围扩大到《
民法通则》第
119条规定的补偿范围之外,在实践中有些个案把精神损害赔偿也包括在内,这就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了。所以从目前的立法现实来看,适用《
合同法》无疑可以使受害人得到相对全面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