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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责任案件法律适用的三个选择

  二、全面的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引入
  目前,我国对医疗事故的赔偿通常采用两种方法。一是按照《办法》十八条之规定,给予受害人一次性经济补偿。这种“一次性经济补偿”缺乏合理有力的理论依据,违背公平、正义和善良风俗,在审判实践中受到了极大的批判,正逐步退出历史舞台。二是依照《民法通则》所确定的填补原则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具体操作上一般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标准执行。
  填补式的赔偿方法是对“一次性经济补偿”的超越,极大地提高了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它将责任人的赔偿额度规定为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实际损失”又在《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被限定在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这几项上,这就排除了受害人及其亲属要求赔偿从受害之日到获得赔偿这段时间内的其他损失的权利,如营养费、索赔费以及巨大的精神痛苦,为伸张正义而花去的时间、精力等。所以对受害者而言,填补原则不能从根本上补偿受害人所遭受到的一切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给予受害人更全面的赔偿,法官和学者们倾向于采用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方式。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被限定在侵权责任领域,但有些法院的判决在合同责任中也采用了该制度。惩罚性赔偿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略有体现,目前尚处于探讨阶段。
  就我国的民事责任体系而言,立即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能性不大,而精神损害赔偿可适用的范围又很狭隘,主要体现在侵害人格权的案件中。但是,现有的司法判例已经在实践中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并且得到了社会的普遍承认,医疗责任赔偿完全可以吸纳和引入。在赔偿金额上,法官可以依自由裁量权适当提高数量,以精神损害赔偿代替惩罚性赔偿,既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又惩罚了引发责任事故的医疗机构,督促类似单位恪尽职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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