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归责事由一样,免责事由也是对违约方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判断,只是二者判断的角度不同,一“归”一“免”,清楚地反映了两者的根本差异。免责事由是免除违反合同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和理由。通常情况下,它以两种方式存在:一是法定免责事由,指法律规定的免除责任的事由,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条分别规定了不可抗力和债权人过错作为减轻或免除债务人责任的事由;二是约定免责事由,指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免责理由,是基于合同自由原则而达成的意思合致,我国合同法没有就约定免责事由做出规定。
综合两大法系不同归责原则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免责事由是作为归责原则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存在于
合同法之中的。如上文所述,严格责任基于缔约者所负的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义务而发生效力,免责事由作为其一部分主要是规定债务人这种义务的界限,任何义务都有一定的限度,义务人只须在一定限度内履行义务,合同义务也是如此。《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外来原因”可以成为债务人的免责事由,“外来原因”中最典型的是不可抗力,另外,还包括因债权人或第三人原因造成合同不履行的情况;德国民法学者则把所有形式的违约都归结为给付不能,法律规定十分复杂,债务人对所有的过错和可归责于他的履行事由应承担责任,即使债务人没有过错,他仍有可能承担责任。由此可见,虽然在理论上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都采取了过错责任作为基本归责原则,但在责任承担范围上却不尽相同。英美
合同法中合同义务的绝对性虽相当明显,但在实践中通过不同的判例也形成了比较系统的免责事由体系。其中包括:(一)因另一方不履约而免责,该理由因1773年金斯顿诉普雷斯顿案而确立,至今已得到广泛适用;(二)履行不能,指当事人的履行因某种情形而变得不现实,具体指因不可预见的政府行为、债务人死亡以及特定物的毁损等情形而免责;(三)目的落空,又称合同挫败,它通过1903年英国著名的克雷尔诉亨利案而确立。[7]
比较以上各国关于违约责任免责事由的不同规定,可以发现,采取严格责任的英美法系国家规定得相对具体,内容也较采用过错责任的大陆法系更为广泛,这主要是因为过错责任原因本身已排除了主观上无过错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性。而严格责任则不然,加上英美
合同法在判例法基础上形成的经验主义的特征,如此便形成了二者之间的差异。我国合同法在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严格责任,然后在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条分别规定了不可抗力和债权人违反合同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事实上还是沿袭了过错责任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这就难免造成严格责任在立法中的漏洞:其一,以不可抗力和债权人违反合同能否概括所有应予免责的情形,笔者不敢肯定。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对不可抗力的界定在外延上又极为模糊,为司法中的自由裁量行为留下较大空间,结合现阶段法官的整体素质以及社会的法律意识水平,笔者认为应当对免责事由作出具体规定,否则不利于实现严格责任的立法目的;其二,在规定严格责任的同时,对是否应承认主观因素在合同关系中的作用问题,应当进行深入讨论。笔者认为严格责任并非绝对排斥过错因素,它仅是不以过错作为归责的前提;另外英美
合同法也不否定主观因素在归责时所起的作用,在实践上对合同纠纷中的主观态度相当重视,虽然理论上一般认为合同义务应当无条件地得到履行,但事实上学者一致认为对于专业人士的行为,必须按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而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