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合同法制订过程中,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应如何确立的间题曾引发了多方讨论,主张采用过错责任的观点认为严格责任会引起对债务人一方的苛刻待遇,有悖于合同公正;另外,还可能引起
合同法理论体系内部的不协调等等。笔者以为,严格责任并非我们所想象的那样苛刻,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体现着不同国家评价违约行为及责任的社会经济基础和基本价值观念的差异。如果说在英美
合同法发展的早期阶段严格责任曾有碍于合同公正的话,那么发展到现在,违约责任免责事由的系统化建立已使它日渐趋近于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严格责任有助于排除主观因素阻碍合同实现的合法性,即合同一旦因当事人双方意思合致而成立,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单方意志对其恶意违反。
我国合同法基于合同实践和理论上的种种需要,用严格责任取代了过错责任,从而成为大陆法系国家
合同法违约责任改革的首例。笔者认为,严格责任之所以能从侵权领域发展到合同的领域,从英美法系到大陆法系,是因为其具备着价值理念上的基础,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以社会本位为基础,在价值基础上与过错责任迥然不同。
合同法已经成为现代私法发展的核心内容,与全部社会生活密不可分,“由于有了明示的或默示的,宣布的或意会的契诺,才产生了所有的权利、所有的义务、所有的责任和所有的法律。"[3]
合同法体现着现代社会人类活劝的基础内容,随着社会生活的进一步发展,人与人、组织与组织之间的联系日益突出,这种千丝万缕的联系才使得整个私法领域日益丰富,并呈现出向公法领域扩展的趋势,因此作为体现私人意志的合同,也开始带有公共利益的色彩。一纸契约得到履行,在使缔约双方利益实现的同时,社会财货也得到了顺利流转,增进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处于初期阶段,由于以往合同立法不完善,当事人并无完整的交易秩序观念,个别交易往往不考虑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而不择手段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利益的现象层出不穷,在实践中违约现象极为严重,导致市场交易秩序受到威胁,[4]因此必须以社会利益为本位设计违约责任体系。笔者认为,过错责任是以个人本位为基础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它要求行为人只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结果承担责任,对于当事人可以举证证明违约行为不是由于自己过错造成的情形,它可能为其采取诉讼手段逃避责任留下漏洞;严格责任则要求人们在某些不是基于自身过错的情形中也要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其设定目的在于合理补偿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而不在于惩罚过错行为。严格责任使合同对缔约双方产生履行的威慑力,就其本身而言,它具有公益色彩,承担合同责任不是以过错存在为前提,而是法律规定和社会义务的要求,这也是私法领域注重社会整体利益趋势的体现。私法的公法化是由私法内在的矛盾、缺陷所引起的一个必然趋势,在
合同法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变更过程中,它就表现为从过错责任向严格责任的转化,过错责任作为个人本位原则,它直接影响着人们对社会责任的态度,而严格责任包含着对社会义务感的注重,它可以增强人们的社会责任感,强化公益心,[4]因此,意欲提高履约率,促进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提高,以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将是一个有效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