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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的严格责任

  在历史上,严格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一项修正原则首先出现于侵权法领域。例如,罗马法中的“四足动物损害之诉”(actio de pauperie)就体现出严格责任的最初渊源。伴随着近代大工业社会的发展,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也得到极大拓展,自从 1930年普鲁士王国首先以立法的形式对其作出确定以来,严格责任已经成为两大法系在侵权领域中共同采用的归责原则,在产品责任法领域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所以直到现在,《布莱克法律辞典》还把“严格责任”解释为“法院在产品责任中适用的术语,卖方对不正常地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所有缺陷或危险产品承担责任。”严格责任在合同法领域中的出现,最早可溯源于1647年英国的Paradine V. Jane一案,该案是土地承租人主张在他被Ropert王子的军队所逐出的那一块土地的租赁期间,应免支付租金。法院判决该承租人应支付租金,即使该军队是国外的敌人也不能使他免责。使该案闻名的是其所依的“一般法则”,这一法则与在其二百年之后的美国麻州Morton j.法官在Adams V. Nichols(1837年)一案中做出的“免责不能”的理由十分相似。其内容为:因不可归责而致不履行时,法律加诸任何人的责任应可以被免除;因为法律不会在当事人无过错时,仍要求他做无法履行的事。但在当事人自愿承担或创造该加诸于他的责任或义务时,他应受该契约的约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不因意外或不可避免的危难而被免责,因为如果他希望有这种可以免责的例外,他应把它加入契约的约定之中。[2]
  在今天看来,这一判决理由把合同责任的免责事由仅定为约定情形一种,不免失于偏颇,因为合同的成立是以假设某些情形的不发生为前提的,而这些阻碍合同实现的事由一般又具有难以预见的性质,若要求合同当事人在订约时就把这种情形记入合同内容之中,显然首先就存在着认识上的障碍。笔者认为,也正是因为如此,才使该判决开辟了“正统”的严格责任的先河。在理论上,一项成立的合同所应产生的必然结果应该是:承诺人在其承诺的结果不能实现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这个结果将对合同另外一方产生不公平的后果。严格责任以保障合同义务得到履行为基本出发点,对一方的擅自违约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除非其能证明其违约行为具有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任何违约者都应对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英美合同法具有经验主义的特色,形式合理性的水平不及大陆法系,在其现行法中不存在对抽象概念的具体界定。无论是《合同法重述》,还是《美国统一商法典》(UCC),都没有出现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文。《合同法重述》第三百一十四条仅对“违约”进行了规定,“违约”是“没有理由的不履行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允诺”,这里的“理由”主要包括该法第四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履行不可能、意外事件以及目的落空的情形;而1VC甚至没有对“违约”进行界定,仅在货物买卖合同项下规定了几种免责事由,包括2-613条特定化货物的严重事故的发生,2-614条替代履行和2-615条以预料条件丧失作为理由免责,另外还有当事人约定的特殊情况,除此之外,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即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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