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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政府的宪法责任

  (二)西方国家宪法中对政府承担宪法责任的规定以及现实中的宪法惯例
  1.弹劾制度。近代西方国家的弹劾制度始于14世纪的英国议会对贵族的检控,后来成为近代民主国家的议会监督政府官员的手段。所谓弹劾是指议会对总统、政府高级官员和法官的犯罪或者严重失职行为有权进行控告和制裁的一种制度。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对弹劾制度作了规定。美国宪法规定,总统!副总统和所有官员可因叛国罪、贿赂罪或者其他重罪、轻罪而受弹劾。弹劾案的判决,以免职及剥夺享受合众国尊荣和担任有责任或者有酬金职位的资格为限,但被定罪者还应依法受到公诉。
  2.不信任投票。不信任投票有时亦称不信任决议,只存在内阁制国家,最早起源于英国。它是基于内阁制国家内阁成员要对内阁负责而采取的,是迫使不称职的内阁去职的有效方式,也是议会控制内阁的最重要武器。按照内阁责任制的要求,内阁必须得到议会的支持和信任。如果议会一般通过了对内阁的不信任案或者否决了政府的重要法案,内阁应当辞职或者请求国家元首解散议会提前举行大选。如在大选之后,原执政党仍占多数,内阁可以继续执政,否则必须下台。如1979年英国的工党政府拟将苏格兰和威尔士事务的管辖权实行部分下放,在议会中引起争执,反对党提出了对政府的不信任案。最后的表决结果是不信任案的通过,造成工党政府的下台。[15]
  3.质询制度。质询最早也起源于英国而且以英国最为典型。所谓质询,是指内阁制国家中议会议员对政府及其部门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有关后者工作的问题,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一种制度。质询是代议机关及其代表对行政机关作为政治责任主体的政治责任进行追究的最经常方式。质询的结果完全取决于议会对政府方面的答复是否满意。如果议会对内阁成员的说明或者解释感到满意,质询则到此为止;如果议会中的多数议员对答复感到不满意,则很可能导致对内阁是否信任的投票。
  三、追究政府宪法责任的制度构想
  有权利就有义务,有权力就要承担责任。政府作为宪法规定的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就必须承担宪法上的责任。“宪法和法律既是一切授权的原动机,也应该是权力的制动机”[16]然而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追究政府宪法责任的途径,但对政府如何承担宪法责任的规定过于抽象和原则,像宣言或意向书,不具有可操作性。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状况?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历史的,也有现实的;有制度上的,也有思想观念上的。就思想观念方面的原因看,主要是我们长期以来所秉承的“好政府”和“权力无限”的思想意识。所谓“好政府”的意识表现为,认为政府是行使公共权力的机关,政府行使公共权力的目的是为了谋求公共利益的实现,因此政府不会滥用权力,更不会利用其掌握的权力来侵犯个人的权利。即便是政府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由于责任心不强或其他方面的原因给个人的权利造成了侵犯或产生了人们不愿意看到的结果,但与政府所追求的公共利益比较,也是微不足道的,政府也不需要为此而承担什么责任。这实际上是将价值判断与事实陈述相混淆,将善良的动机作为实际的结果来看待。所谓“权力无限”的政府,换句话说就是“万能政府”。 它要求赋予政府无限的权力,以使政府能够运用这无限的权力去追求所谓人们的整体利益的实现。如果限制政府的权力,就会使政府在追求人们根本利益实现的过程中缩手缩脚,不能有所作为。在这种思想意识的支配之下,自然不可能去建立让政府承担宪法责任的制度,更不可能现实地去追究政府的宪法责任,这势必使“政府向人民负责”这句话变成一句道德格言。因此,我们必须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追究政府宪法责任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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