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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政府的宪法责任

  2.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我国5宪法6第7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设专章从调查委员会议案的提出、调查委员会的组成、调查委员会的职权和程序对调查委员会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权力机关成立调查委员会对政府行为进行监督,追究政府违反宪法的责任,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手段,但是这一方面的实践目前还很少。而且,宪法没有规定调查委员会查清政府有违反宪法的行为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提交报告后政府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3.质询制度。我国5宪法6第7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质询制度在我国的权力制约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质询案的提出及答复程序,没有后续手段。做完答复,会议散了,各奔东西,一切照旧,这是我国质询制度的一个不足之处。倘若政府的答复不能使代表满意,又该如何处理,一些人员是否应当为此而承担宪法责任,没有规定。
  4.罢免制度。罢免政府机关领导人员是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也是追究政府宪法责任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我国5宪法6第63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除了规定罢免对象外,还初步规定了提出罢免案的程序,同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从提出罢免案的主体、罢免的对象以及程序等方面,对罢免作了更加全面!具体的规定,但是宪法没有规定提出罢免案的条件是什么,在实际生活中操作性极差。从现实来看,往往是在人大选举或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违法乱纪甚至是触犯了刑律构成犯罪以后,才由人大对其进行罢免,这种罢免实际上只是履行一个法律程序而已,很难说具有实际的监督意义,也不具有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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