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试论政府的宪法责任

  按照人民主权原则,人民与政府之间是主仆关系。对此,美国学者梅里亚姆有着精到的论述:“政府不止是人民的仆人,而且是一个不能信赖的、靠不住的仆人。不能让政府自由掌握它的主人的事务,相反,必须对它施加限制;必须在每一个可能的要点上对它约束,随时对它抱戒心。否则,它就不再是仆人,并且反仆为主。”[8]因而,根据“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国家的权力在本原上是属于人民所有的,要使其得到实现并成为政治生活的一项基本准则,最重要的是确立并实现人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家权力的行使不违背人民的意志,并且能促进人民利益的实现。政府在行使国家权力的过程中承担相应的宪法责任,其实质是使国家权力向人民负责的一种制度性安排。
  3.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与行使者分离的要求。根据人民主权原则,似乎应当得出这样的结论,那就是由人民直接来行使国家权力。倘若真的能做到这一点,那就不存在什么政府的责任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民主权”原则只是回答了国家权力的来源问题,提供了国家权力之所以具有正当性的根据,并不能直接解决政府的宪法责任何以存在的问题。政府宪法责任问题的产生,是由于实际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的并不是人民自己,而是人民中的一部分人,导致了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与行使者的分离。虽然从理论上讲,能够掌握和运用国家权力的那些人也是国民整体中的一个部分,他们与其他国民所构成的整体共同地拥有国家权力,但当他们去实际运用国家权力时,并不是以国家权力所有者的身分出现的,而是以受人民委托来行使国家权力的角色出现的。他们所掌握和运用的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权或委托,本质上属于人民所有,因而应当以追求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为目标,不能以追求个人私利的实现为宗旨"但从现实来看,这些掌握和运用国家权力的人并不会时时刻刻都正确地运用权力,从而不能完全避免权力滥用现象的发生,这就需要建立一定的制度以减少或防范权力滥用的现象发生。一旦发生了滥用权力的情况,就要承担由此而来的不利后果。从这个意义上讲,政府承担宪法责任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处于分离状态下的必然要求。
  4.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法治(Ruleoflaw)通俗地说就是法的统治。法治原则是作为人治原则的对立物而产生的,它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制度化、法律化,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法治不仅是以法律统治老百姓,更是以法律约束统治者。在约束统治者的意义上讲,法治就是对权力的规范。一方面是规定国家权力的范围,保障国家权力的有效行使,使国家权力的运用建立在合法性的基础上;;另一方面则是规定国家权力行使的条件和程序,将国家权力的运用纳入程序化的轨道,避免被滥用。既保障国家权力又限制国家权力,这才是法治的实质意义之所在。美国思想家潘恩在其所著的《常识》中就说:“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是国王。”[9]
  根据法治原则的要求,政府必须将其组织和活动纳入法治的轨道。首先,政府必须根据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行使权力。超越限制范围行使权力,在性质上就是对人民保留给自己而没有赋予国家的权利的侵犯。其次,政府必须遵循宪法和法律对国家权力的分工。基于性质和功能的不同,权力由宪法和法律分配给了不同的机关和部门。不遵循这种分工,就会造成国家权力行使的混乱,出现问题时也就分不清职责,没有办法追究相应人员和机关的责任。第三,政府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行使权力,也就是不能违法行使权力。所谓依法行使权力,并不是消极意义上的被动地行使权力,它不仅包括不得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也包括采取各种方法和途径积极地去追求法律设定的某种目标的实现。因此,政府权力的依法行使,不仅仅包括过程,还包括结果。任何一个方面没有做好,政府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宪法责任。我国1999年修改《宪法》时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写进了《宪法》。在实现依法治国的过程中,需要建立和健全政府的宪法责任,只有这样,我国才能真正地走向法治。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