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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规置

  3.限制相互持股的表决权。在相互持股的状态下,由于企业间缺乏实际出资,从而使资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相互抵消,最终导致资本的“空洞化”,造成资本虚增。根据一股一权,出资与表决均衡及资本多数决定的原则,相互持股产生的这部分虚增资本,也就同样地享有对等的表决权,从而使真正的出资者的股权受到侵害。从公司的治理结构来看,会导致经营者控制本公司股东会,形成“内部人控制”现象。限制行使表决权是对公司相互持股比例过高进行的一种规制手段,也是防止相互持股所产生的流弊的一种较好的方法。针对相互持股产生的这种弊端,世界各国都在立法上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328条第1项规定:公司间相互持有他公司股份达25%以上但其无控制、从属关系存在时,各该公司拥有他公司股份表决权之行使,不得超过他公司表决权数25%以上。此项规定意欲以限制股权的行使来防止相互持股的流弊。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实践,在我国的《公司法》中作这样的规定:“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或子公司拥有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4以上股份,或拥有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资本1/4以上出资额的场合,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公司、或母公司的股份或出资额,没有表决权。” [16]
  4.规定公司相互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时的通知义务。公司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公司间相互持股,但是相互持股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当一公司持有其它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时,根据出资与表决相均衡这一原则,会因该公司所享有的表决权而影响甚至控制其它公司的经营决策。为了维护其它公司的利益,避免因为资本虚增而使利害关系人的经济利益蒙受损失,所以必须在立法上对相互持股的公司规定通知的义务。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0条和第21条规定,一公司对他公司取得超过25%的股份时,须即以书面形式通知该他公司:此后如所持他公司之股份有所变动,或持有数低于25%时,必须再作通知;受通知的公司须将上述受通知的持股情形,依章程所定的方法予以公告他。虽然我国《证券法》与《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上市公司持股比例之通知和公告已有规定,但是我们还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的成熟经验,在我国的公司立法中规定:一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份达到法定比例时,应及时通知该被持股公司,以防止持股公司对他公司的不正当支配,损害他公司的利益[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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