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公司相互持股进行法律规制的构思
1.对母、子公司相互持股的立法规制。由于公司转投资而形成的母子公司相互持股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只在《
公司法》第
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可以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
公司法》对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概念及持股比例未作任何的规定。相对而言,国外立法在这方面就有比较详细的规定,大多数国家原则上都禁止母、子公司相互持股,只有例外条件下允许。例如,日本商法规定: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份时,子公司不能取得母公司的股份,除非合并或受让其他公司的全部营业,行使公司权利为达到其目的而必要时。此种情况下,子公司依法持有的母公司股份应在相当时期内处分掉。上述要求同样适用于子公司的子公司或母公司及子公司共同的子公司[13]。因此,在母子公司相互持股的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世界各国的立法,对母子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规范采取原则上禁止,例外允许的方式,在
公司法中规定:“子公司不得持有母公司股份,除非有以下例外情况;(1)子公司将某一公司吸收合并,而该某一公司正好持有母公司的股份。(2)子公司为行使自己的权利,为达其目的而必要时,子公司依据上述情况取得母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母公司资本的1/10,并不得行使表决权;并且应当在6个月内将所持有的该股份转让出去[14]。”以较为严格的立法来限制母子公司的相互持股,从而避免母子公司相互持股给我国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2.限制相互持股的比例。就我国目前公司制发展的现状及
公司法的实践来分析,我们对相互持股的比例限制应当采取较为宽松的制度取向,即这一限制比例不宜过高,但也不宜过低。也就是说,除了转投资的有关规定外,一般对公司持有他公司股份的数额以及自己被对方持股的数额不宜作过高的限制。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法国法的规定,法国是采用此种规范方式最突出的国家,法国《商事
公司法》第
358条第1款规定:“当一个公司持有另一个公司10%以上的股份,被持股的公司就不可以取得该持股公司的股份。”基于具体的国情,我国对相互持股的规制确实缺乏经验,且我国公司法在现在以至将来的一定时期内会继续奉行法定资本制,对资本的真实性、资本的充实给予较多的关注。如果相互持股的比例数过大就会造成投资者出资返还或公司抽逃资金的结果,从而导致公司资本空洞;若是相互持股的比例数过低,就无法发挥相互持股在巩固公司经营权、减少经营风险、对抗敌意收购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这显然与我们进行立法的总体精神相冲突。因此,我们不能像法国那样把公司相互持股的比例规定的那么低,应规定一个相对较高的比例。例如持股20%的比例限制是比较合理的,这样既能对相互持股造成的资本空洞加以控制,又能给公司的资本运作创造一定的空间。所以可以在《
公司法》中对相互持股的比例作出这样的规定:当一公司持有他公司的股份超过20%,后者不能持有前者的股份。但是为了防止故意虚增资本,应规定禁止公司以直接或间接相互认购的方式设立公司或增加公司资本[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