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我国的现行立法。对于公司相互持股问题,我国《
公司法》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只在《
公司法》中简单的规定了转投资及子公司问题。
公司法第
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股份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该条对公司相互持股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在立法上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同时,我国的
证券法也未设有相应的规范来限制公司相互持股。目前,国内有关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定主要有:(1)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企业10%以上股份的,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2)《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原则上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此外就是某些地方性法规关于公司相互持股的规定,如《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规定。严禁子公司、子企业认购母公司的股份。《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规定:一公司取得另一公司10%以上的股份时,必须通知对方。如未予通知,其在另一公司的超额持股,暂停行使表决权。公司相互持股超过前款比例的,后于另一公司通知对方的公司,视为未予通知,其在另一公司的超额持股,暂停行使表决权,并须在6个月内予以处理[12]。可见,我国对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定还处在最初的阶段,与国外的立法相比,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二)对公司相互持股进行法律规制的价值取向
公司相互持股是一种有效的企业结合方式之一。就我国而言,目前企业的经济实力还不是很强大,很有必要进行企业间多种形式的联合,以形成企业集团,参与国际竞争,因此根据我国的国情,在立法上应采用大陆法系的“区别对待主义”模式对公司相互持股进行法律规制。基于该立法模式,我国的立法在原则上应对公司相互持股做出一般性的、普遍性的、较为宽松的法律规范。因为较为严格的限制虽然能较好地减少或防止公司间相互持股可能会带来的弊端,但它对我国现阶段或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经济改革和发展的目标并不是有利的;相反,较为宽容的规制,其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公司相互持股可能产生的流弊,又给企业的结合留下较大的自由空间以促进规模经济的发展。同时,针对母、子公司相互持股可能产生的严重危害性,要求我国必须采用严格的规制方式来限制母子公司间的相互持股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