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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规置

  2.公司治理结构失去制衡,容易产生内部人控制的后果。公司的治理模式一般是“三会分立”制,即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董事会作为执行机构、监事会作为监管机构,三会通过其各自权力的行使而相互制衡。在公司相互持股的情况下,由于公司持有他公司股份,其表决权由公司经营者代表行使,在纵向型交叉持股的情况下,子公司经营者受控于母公司。另一方面,在横向型交叉持股情形下,各公司经营者最合理的行动模式是不干预他公司的经营权,以换取他公司不干预自己公司经营权的承诺,从而在共同默契下,该各公司经营者将自己持有他公司股份的表决权委托他公司经营者代理行使,结果造成各个经营者对于交叉持股体系下的自己公司股份,享有完全的自主控制权。纵向交叉持股结构中,位居中心的母公司之经营者,尚需以自己资金取得母公司的控制权,才有办法支配其他公司表决权的行使;但在横向交叉持股结构中,经营者可能完全无须支出任何自己的资金,就可以控制自己的公司了[6]。于是,真正的出资者——股东却被排除在股东大会之外,其股东权成为虚设,股东大会的决策权被经营者支配。
  3.妨碍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扭曲整个经济体的资本流转机制。虽然,公司以相互持股的方式介入股市,可以维持股价稳定。但是,该行为若被不当利用,则会成为人为的不法操纵股票价格[7]。在相互持股结构中,各公司之间有着外人所不及的信息优势,这也很容易诱发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另外,公司之间一旦形成相互持股关系,一般不会轻易地转让股份,这样将影响证券市场的流通性,同时也会造成市场上筹码不足,严重影响市场正常供需秩序。在相互持股状态下,证券市场所具有的转移公司控制权的功能将难以发挥。从而不能驱赶效率低下、不负责任的管理者,难以做到从外部改善公司治理结构的效能[8]。
  三、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相互持股对社会经济生活和相关法律制度有着十分广泛、深刻和复杂的影响。相互持股有助于企业经营的稳定,但是,相互持股也会对整个经济带来不利的影响。故世界各国基于各自的法治环境,从效率、公平和交易安全的角度对相互持股进行法律规制,以尽可能地减少公司相互持股对经济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利影响,发挥其有利的一面。
  (一)立法现状
  1.其他国家对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定。面对公司相互持股情况,世界各国采取的主要措施有两种:一是禁止超过一定数额的相互持股;二是限制表决权[9]。前种措施意图禁止大份额的相互持股,后种措施则着眼解决其对公司治理结构的不良影响。另外,各国还根据自身的经济环境和法治环境,对相互持股做出了不同的法律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在对相互持股进行法律规制的态度上,由于本身具有十分发达的证券法律体系和反垄断法律体系,并辅之以丰富的判例法和公司实践,相互持股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危害不大,因此在公司法上对相互持股不作直接或间接禁止的规定,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也不在禁止之列,但对母子公司间的相互持股则普遍禁止,对相互持股的表决权也普遍进行限制。例如美国一些州的公司法明文规定禁止公司直接或间接地以所持有的股份对本公司投票,或者禁止被持有多数股份的子公司对母公司投票[10]。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成文法构成了法律渊源,同时又缺乏类似于英美国家的经济环境和配套法律制度,尤其是其资本市场普遍不及美国发达,对相互持股危害的制约较薄弱,需要立法发挥较大作用,所以对相互持股做出了较为细密的规制,以成文的法律规定对公司相互持股加以直接的控制。其基本措施主要有:(1)限制公司相互持股的比例。如法国公司法规定,如果一个股份有限公司拥有另一个股份有限公司10%以上的股份资本,后者即不得再取得前者的股份。(2)限制公司相互持有的股份的表决权。如我国台湾的公司法规定:相互投资公司如有相互投资之事实者,其得行使之表决权,不得超过被投资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之1/3。(3)规定相互持股的公司负有通知义务。如德国股份法规定,相互持股公司负有相互通知的义务。(4)限定在一定期限消除公司相互持有的股份。如根据意大利公司法,在相互持股超过一定比例的情况下,双方公司必须在12个月内处理其持有的超额股份。(5)公开公司相互持股的信息。如德国股份法规定,相互持股公司负有相互通知的义务,且被取得股份的公司必须在官方公报和公司所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其收到的通知[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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