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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风险投资退出方式的法律分析

  风险企业并购作为风险投资退出风险企业的有效机制,外资并购在风险企业并购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因此要求我们对外资并购加以积极地引导和鼓励。但外资并购确实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资产评估偏低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外资借“并购”进入我国限制外资进入的某些重点产业和市场、不同程度地强化了外资对某些产品、行业、地区的垄断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要求我们对外资并购进行必要的限制。因此,本文认为最佳途径是依靠法律手段,“对症下药”,针对外资并购经常出现的问题,采取不同的方法加以控制。(1) 对于因资产评估偏低导致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要完善和统一资产评估的标准和方法,并对从事资产评估的从业人员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必要的监管,对与外国投资者恶意串通低估国有资产的从业人员,施以严厉的惩罚,如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相应的行政责任,乃至剥夺其从业资格,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 对于禁止外资进入的重点行业和市场进行列举,除此之外的行业和市场,外资都可以参与风险企业并购。这样做既增加了政策的透明度,以防止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滥用行政职权,阻碍外资并购,也可以防止外资借“并购”直接或间接进入这些产业和市场。(3) 对于因并购导致外资对某些产品、行业、地区垄断的,要加紧制定反垄断方面的立法,通过反垄断措施进行调控。
  (二)优先发展——对我国风险企业并购的认识
  资料表明,美国风险投资的退出方式比例分别为: 公开上市占20% ,风险企业并购占35% ,回购占25% ,清算占20%。[19]在以色列,利用并购方式出售风险企业的案例近年来不断增加。[20]由此不难看出,在风险投资业比较发达的国家,风险企业并购方式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风险投资退出方式,所占比例甚至超过了股票市场上市。本文认为,要解决我国现阶段风险投资的“出口”困境,应当优先发展风险企业并购。这是因为风险企业并购:
  1.  更具普适性
  打算通过股票市场上市退出的风险投资,其风险企业必须是股份有限公司,而将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风险企业排除在外。风险企业并购则不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都可以进行产权交易。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甚至不需要进入到产权交易所进行集中交易,就可以实现产权转让。如果优先发展创业板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风险企业依然没有“出口”,上市资源稀缺令绝大多数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风险企业只好继续无情地等待。而优先发展风险企业并购,则可以使得所有风险企业获得平等的交易机会,无疑,更有利于推动我国风险投资的发展。
  2.  制度建设相对比较容易
  股票市场上市退出方式有赖于创业板市场的设立,我国目前在制度上、实践上几乎是一片空白。制度上,《创业板市场规则》还处在征求意见阶段,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有待于有关主管部门做大量的工作。实践上,我们除了沪、深主板市场外,没有其他的股票交易市场的存在,如场外交易市场,没有积累建立创业板市场的必要经验。然而与创业板市场相比,风险企业并购无论在制度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有比较好的基础。制度上,很多省(自治区、直辖市) 都出台了关于产权交易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地方性立法活动为全国统一立法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其中,不乏许多值得借鉴的制度。实践上,从1988 年武汉率先成立产权交易所开始,我国已经积累了十多年的产权交易经验。因此,优先发展风险企业并购作为风险投资退出的主要方式更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
  3.  成本较低
  以股票市场上市实现风险资本退出,必须在创业板市场中进行交易。要在创业板市场进行股票交易,需要遵循创业板市场上市交易规则,必然需要承担如保荐人费用、委托经纪公司进行交易的费用、结算费用以及监管费用等等,使得股权转让成本增加,相应地减少了风险投资的资本增值。以风险企业并购方式进行产权交易相对简单,其所需费用远远少于股票市场上市,可能获得相对多的收益。因此,风险企业并购满足了风险投资退出法律制度设计的“效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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