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风险企业并购
(一)我国集中交易模式风险企业并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企业并购是指并购方通过取得目标企业全部或部分股权的方式,获得对目标企业的经营支配权的行为,包括取得全部股权与部分股权两种形式。[15]风险企业并购是目标企业为风险企业的企业并购,通常是指风险企业在非股票交易市场,将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给风险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或个人的行为。
根据我国《
公司法》第
144 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其中,上市公司的并购活动依据《证券法》第32 条和第四章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不属于本部分讨论的内容;而我国目前尚未设立全国统一的专门供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开展并购活动的交易场所,这类并购主要在各地产权交易所进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产权交易场所,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既可以在产权交易所进行,也可以在产权交易所以外进行。因此,风险企业并购存在两种交易模式,一种是产权交易所集中交易模式;另一种是产权交易所外自由交易模式。虽然与自由交易模式相比较,集中交易模式下进行产权交易存在时间较长、成本较高的缺点。但集中交易模式更有利于保证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保持产权交易市场的稳定、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本文认为产权交易应当以集中交易模式为主,并将着重对集中产权交易进行分析。
1. 集中产权交易立法不完善
集中交易的风险企业并购,主要是依据《
公司法》中关于出资和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进行。这些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截至目前,国家尚未出台专门针对证券市场以外的集中产权交易的统一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因此,各地只能通过地方立法加以解决,如上海市政府出台了《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珠海市制定了《珠海市产权交易规则(试行) 》等等。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集中产权交易立法的不足,规范了本地的集中产权交易活动。但这些规定当中,效力等级最高的仅是地方政府规章,有的则是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加上各地的规定不相一致,使得集中产权交易市场被人为地割裂,个个独立,互不融通。我国集中产权交易立法的混乱状况,给风险企业并购带来一定的障碍,迫切需要制定全国统一的集中产权交易法律或行政法规。
2. 产权交易所设立过多、过滥
集中交易的风险企业并购必须在产权交易场所进行。由于我国目前在这方面还没有统一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产权交易所的性质、设立条件、工作职责等缺乏必要的规范。以至于各地纷纷设立产权交易所,甚至有的县、乡(镇) 纷纷成立产权交易机构,目前全国有近300 家产权交易中心(所) 。[16]产权交易所的过多设立,一方面使得我国集中交易的风险企业并购处于混乱状态,导致信息披露随意、不充分,交易程序不统一,并购方和目标企业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保障;另一方面绝大多数产权交易所因业务量不足,举步维艰。因此,要规范产权交易所的设立和运作。
3. 对外资并购风险企业的限制不当
外资是我国风险企业并购的重要资金来源。国际风险投资机构,包括英特尔在内的国外三大公司,最近集结27 亿美元的风险投资,在北京中关村选择前景好的高科技企业,进行收购与兼并。[17]从我国现有规定来看,对外资并购非国有性质风险企业或风险企业中非国有股份的,一般不予限制。而对外资并购国有风险企业或风险企业中的国有股份的,除属于外资不得进入的行业或市场外,通常可以交易,但要经过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如,1994 年7 月国务院颁布的《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
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企业产权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程序报经批准。”由于我国高新技术产业资金的主要来源仍是政府财政投入、政府贴息扶持的银行贷款指定性计划、企业自筹资金三部分,其中财政投入与银行科技贷款占总投入的40%—45%。[18]因此,大多数风险企业不可避免的属于国有性质或国有股占较大份额。这类风险投资以风险企业并购方式从风险企业退出,实际上就是转让国有企业或者国有股份。如果按照现有的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行政审批对外资并购国有风险企业或风险企业中的国有股份实施限制,可能挫伤外资并购的积极性,有时还会出现滥用行政审批权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