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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风险投资退出方式的法律分析

  (二) 积极稳妥——对设立我国创业板市场的认识
  1. 在我国设立创业板市场是可行的。在我国设立创业板市场,可以为风险投资提供退出渠道和实现资本增值,促进风险投资的良性循环。反对我国设立创业板市场的,主要理由是: 立法不完善、监管力量不足、经营管理人才不足以及中国股民无法承受创业板市场的巨大风险等等。然而这些并不能构成不能设立创业板市场的充足理由,尽管这些情况在目前或多或少地存在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中规定,第二百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发行新股、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还规定,“根据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其上市交易的股票在现有的证券交易所内单独组织交易系统,进行交易。”修订后的《公司法》为属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上市打开方便之门。由于绝大多数风险企业属于高新技术企业,因此,《公司法》的修改实际上为风险投资通过股票市场上市退出确立了法律依据。此外,本文以为监管力量不足可以通过健全法制、强化监管、引进人才的途径不断得到加强。中国证监会就聘请香港的梁定邦先生为顾问,任命史美伦女士为副主席,以提高中国证监会的监管水平。经营管理人才的不足则可以通过培训、引进人才来解决;股民能否承担风险不能作为是否设立创业板市场的决策理由,创业板市场遵从“买者自负”和强化监管的理念,主要针对熟悉风险投资的机构和个人投资者,凡是进入创业板市场投资者,就必须敢于承担风险。如果完全不懂股票知识的人,进入主板市场,同样面临巨大风险,我们不能因为这类人的存在而否定主板市场存在的可行性。此外,即使不太熟悉而又想在创业板市场投资者,也可以通过不断的磨练逐步成熟起来。要知道,在岸上永远也学不会游泳。
  2. 创业板市场不是风险投资退出的唯一方式。从国外风险投资发展的历史来看,创业板市场是在风险投资经过很长时间的发展后才逐步设立的。如美国风险投资始于20 世纪40 年代,而纳斯达克建立于70 年代。以色列风险投资发展极为迅速,但至今尚未建立创业板市场。从风险投资的退出方式来看,股票市场上市只是四种退出方式中的一种,而并非全部。现阶段我们要着重考虑企业并购或者股份回购的退出方式,企业并购或股份回购可以使风险投资机构拿到现金或流通证券,而不是期权。同时交易的复杂性降低,花费的时间较少,提高了退出的效率,风险投资机构可以迅速进入下一个投资周期,追求新的收益。此外,能够通过创业板市场退出的仅限于上市公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其风险投资的退出必须依赖于风险企业并购和股份回购的方式。因此,创业板市场不是风险投资的唯一退出方式。
  3. 风险投资退出不一定要在本国设立创业板市场。以色列1992 年开始发展风险投资。到1998年,就已经步入风险投资发达国家行列。就是这样一个风险投资发达的国家,在尝试通过特拉维夫证券交易所交易风险企业股票作为风险投资的退出途径失败后,转而支持风险投资机构通过国外创业板市场退出风险投资。1993年—1997年,共有96 家风险企业在纳斯达克上市。[14]以色列的经验表明,设立国内创业板市场并不是发展风险投资的必要条件,一个国家是否设立以及在什么时候设立创业板市场,应该取决于实际需要和具体条件,创业板市场作为一种融资市场,应当靠近投资者而不是筹资者。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不设或缓设创业板市场,并不会阻碍风险投资的退出。在内地创业板市场尚未设立的时候,利用香港创业板市场或纳斯达克实现风险投资退出,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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