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台湾模式。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公平交易法”第32 条第1 款规定:“法院因前条被害人之请求,如为事业之故意行为,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依该条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公平交易法”不是将故意作为反垄断法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而是作为加重条件。也就是说,若无故意情节,法院则仅能适用单倍损害赔偿;而在存在故意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在一倍至三倍之间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三、我国反垄断立法对于损害赔偿制度的选择
我国目前正在着手制定反垄断法。鉴于损害赔偿制度对于反垄断法实施的重要性,我国未来的反垄断法采纳损害赔偿制度是确定无疑的,需要认真考虑的是我国反垄断立法应该选择何种损害赔偿制度。
前文已述,世界各国(地区) 反垄断法中存在三种损害赔偿制度模式,即以美国为代表的绝对三倍损害赔偿制度、以我国台湾地区为典型的酌定三倍损害赔偿制度和日本、韩国等国实行的单倍损害赔偿制度。我国究竟应在这三种类型中选择一种,还是创造出第四种模式?笔者的主张是:不从上述三种类型中选择,而是应该独树一帜,采行双倍损害赔偿制度。
(一) 已有的三种反垄断法损害赔偿模式都不足取
美国模式的产生具有独特的历史和社会文化背景。美国社会奉行以个人为本位的价值观,极度重视对私人权利的维护,而且对垄断行为一直给予较激烈的伦理批判。价格固定等行为在美国被看作是不道德的,与偷窃没有什么区别。[20]与反垄断法上规定较重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反垄断法损害赔偿的规定也比较激进。此外,美国司法实践还一直坚持实行高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这些背景都是美国特有的。正是因为这个原因,绝对三倍损害赔偿制度也只是美国反托拉斯法所独有。更何况,绝对三倍损害赔偿制度在美国也已经产生了滥诉的消极后果,不得不由法院在实际施行过程中予以限制。[21] 因此,我国反垄断法不应采用绝对三倍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公平交易法”规定的酌定三倍损害赔偿制度,在一般情况下是适用单倍赔偿,只在存在故意的前提下才适用三倍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已有学者指出,所谓的“公平交易法”第31 条本来就不是基于无过失责任,而必然是以故意为要件,所以第32 条再以故意为加重赔偿的先决条件,似乎没有多大意义。[22]如此,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公平交易法”规定的酌定三倍损害赔偿制度的内涵似乎存在一定的逻辑瑕疵,其本身并不完善,因而也不足以为我们所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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