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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

  对于雇工因丧失被雇佣的机会所受损害能否提起三倍损害赔偿诉讼的问题,法院一般给予否定的回答。因为这种损害不是《克莱顿法》所意指的对财产或营业的损害。[16]因雇主共谋固定工资而受到损害的个体雇员可以提起集团诉讼,以获得三倍损害赔偿。
  在美国除了要求对财产或营业造成损害这条标准以外,还进一步要求这种损害必须是直接损害而不能是间接损害。倘若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间接的或无关紧要的,那么原告也不具有请求权。例如,公司的股东们或债权人因反托拉斯法被违反而受到损害,就不能起诉,因为他们的损害是间接的,公司才是直接的受害者。合作联合体、贸易联合体也不是适格的原告,因为损害是由联合体组织的成员承受而不是联合体本身承受。同样的道理,被许可人、被特许权人以及承租人因反托拉斯法被违反遭致损害因而导致其许可人、特许人或出租人(指按百分比收受租金的场合)收益降低的事实也不能使这些许可人、特许人或出租人具备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资格。[17]
  日本的做法与美国不同,构成反垄断法损害赔偿要件的损害不仅包括直接损害,而且包括间接损害。在东京高等法院“灯油案”中,与行为人有间接交易关系的相对人也被认为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法院认为,即使是受到间接损害也具备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25 条规定的原告适格性。[18]造成这种差别的原因可能是因为美国已经规定了三倍损害赔偿制度,形成了较大的诉讼吸引力,为避免滥诉需要设置一些限制;而日本仅规定单倍损害赔偿制度,形成反垄断法上的滥诉的可能性相对较少,所以在原告适格方面的政策可以相对放宽一些。
  (四) 过错
  过错是否作为反垄断法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各国(地区) 的做法各有不同。归纳起来看,可分为以下三种模式:
  1、日本模式。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25 条第2 款明确规定:“事业者证明其无故意或过失的,亦不能免除前款规定的责任。”这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反垄断法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在反垄断法损害赔偿上规定无过错责任的还有韩国等国。
  2、美国模式。美国不管是《谢尔曼法》还是《克莱顿法》,在规定损害赔偿时都没有提及过错问题。这不是立法的疏漏,也不是故意将其模糊。美国认为,反竞争行为几乎完全是故意行为。譬如,如果说卡特尔联合固定价格的协议是在“无故意、无过失、不小心、无意识”的状态下所做的行为,似乎不符合产业经济学的理论与实践,甚至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19]所以在美国反托拉斯法中,过错不是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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